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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鴻鼎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穎瑩律師
被告
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廷
被告
陳韋廷
被告
賴建平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968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賴建平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陳韋廷、被告賴建平、被告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7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應給付75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前3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第5項為:「被告安你心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賴建平應連帶給付510萬6,34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金額均為750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之金額510萬6,341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606,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68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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