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 原告
- 黃文伯
- 原告
- 黃慧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黃建人、黃麗娟、黃慧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件所載應補正事項,且本院前曾於111年8月18日以北院忠家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該函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補正,故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應補正事項: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起訴狀表明欲分割之遺產
中有不動產,該不動產自應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並應提出全
體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以供本院參
酌。
二、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
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原告就本件遺產範圍固提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上所載財產項目非等同「現存」遺產(實務上常見金融帳
戶存款已遭提領一空),本院實無從就已不存在之遺產判決
分割,且被告對遺產範圍亦有爭執(見被告111年9月5日民
事答辯㈠狀),原告自應補正現存遺產存款餘額證明及現存
投資股份證明,以利本件訴訟之續行。
三、末者,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既有不動產,則該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亦未據原告於起訴
狀內表明,此攸關原告訴之聲明內容,原告自應一併補正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