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 原告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室岡光浩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73,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0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2,52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並就聲證三存證信函所附附件一「電信費明細」依各月份提出繳納單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