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露股)
失 蹤 人 徐史劍光
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徐史劍光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徐史劍光(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史劍光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史劍光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而於100年12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斯時為95歲,失蹤已逾3年,戶籍資料顯示其配偶徐瑛、女婿吳宗炎已歿;其女吳徐白衍、其孫吳曼竹均於83年間出境未歸,85年間經遷出除籍,是失蹤人在臺無曾同戶設籍親屬資料可稽,且無換發國民身分證紀錄、無全民健保、出入境、安置紀錄、殯葬紀錄,亦無領取相關政府給付、年金、津貼或公教退撫金,亦非列管榮民,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查詢頁面、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為憑,堪信失蹤人於100年12月14日失蹤,已逾80歲,計至103年12月14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