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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4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吳岳叡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
被告
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內三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羅浩瑋律師

KADEKARU SH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並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另外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此,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誤分案號為111年度勞小字第45 號。因本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上揭111年度勞小字第145號小額事件報結,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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