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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3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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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璿如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陳思頴

魏廷軒(112.4.7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53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素娥,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彭幸鳴,復變更為邱濬如,有司法院民國111年9月20日院台人五字第1110028075號令、114年12月24日院台人五字第1142103409號令分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327至328頁),並先後經彭幸鳴、邱濬如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325至3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日111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被告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法定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國威(下逕稱其名)於110年5月間聲請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司徒慧瑜(下逕稱其名)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作成原告應向李國威清償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李國威對司徒慧瑜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惟原告僅以掛號郵寄系爭駁回裁定予原告,漏未寄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然被告卻誤於110年9月24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系爭確定證明書於110年11月24日經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之。

(二)李國威於系爭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依李國威聲請,於110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二件(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商業往來交易對象應收帳款債權,再於同年月2日囑託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法院執行,嗣經原告檢具系爭處分書證明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本院遂於111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下稱111年3月23日撤銷執行命令),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違法強制執行逾5月。執行期間,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遭本院扣押存款共223萬4284元;另遭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扣押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高達1157萬2506元。原告之自有資金因系爭執行事件無法使用。

(三)原告係在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往來交易對象自北至南包括誠品生活公司南西分公司、三新奥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即三井林口Outlet)、新光三越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漢神購物中心公司、高雄巨蛋等,原告每日成本費用及人事開支等一切款項均須先行支出,為此舉債蒙受損失。如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即原告往來之廠商均有收到執行通知,李國威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往來廠商,縱部分廠商無回覆扣押結果,亦不代表未收受執行扣押命令,確已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被告所屬公務員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完成,更誤為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借款所生利息之損害14萬2539元。因原告於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自有資金,曾於110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陸啟聰先生借貸200萬元及港幣54萬元,以每月計息8%計算,共支出5個月利息13萬402元另向訴外人林冰玉借貸170萬元,至法院執行處啟封後於111年4月15日償還本金,期間共支出利息1萬2137元。故原告所受借款損失利息共14萬2539元(計算式:13萬402元+1萬2137元=14萬2539元)。

2.應收帳款遭扣押所生之之利息損失15萬7482元原告應收帳款1157萬2506元之債權遭扣押,廠商應給付之貨款遲至撤銷扣押後始支付,以每一筆帳款應入帳日期起算利息,執行期間造成原告利息損失達15萬7482元。

3.遲滯繳納勞健保費之滯納金1萬4286元因原告自有資金遭凍結,遲延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用,因而產生滯納金1萬4286元。

4.商譽損失100萬元因違法強制執行逾5月,李國威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業往來客戶,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為100萬元。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430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李國威向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聲請對原告及司徒慧瑜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所屬非訟中心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另以裁定駁回李國威對司徒慧瑜之聲請。依送達證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且逾異議期間後未獲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所屬非訟中心遂於110年9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因系爭駁回裁定本應僅寄送予李國威,原告卻能提出駁回裁定之照片,故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衡酌雙方利益損害後,於同年月24日以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所屬非訟中心確已寄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2份,原告雖提出系爭駁回裁定之照片,不代表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送達予原告之文書信封内,究係僅有系爭駁回裁定,抑或同時有系爭支付命令和系爭駁回裁定,應依調查結果為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及應收帳款債權全數遭扣押而須向他人舉債,且於啟封後始受領應收帳款,因此受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受領利息損失,惟原告銀行存款債權及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有所減損,故無「有體損害」產生,上述利息、滯納金損失並無與「有體財產損害」相結合之情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如認該損害屬利益受侵害者,原告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須證明被告符合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然本件情節未符合上述故意要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無理由。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應收帳款債權執行,係一次性之扣押命令,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執行,故扣押命令之效力僅限於到達第三人時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不及於之後所生及增加之給付(扣押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是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後新增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論第三人未向原告給付之原因為何,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應予剔除;又扣押範圍內之應收帳款債權,因原告業已向訴外人借款561萬2064元,用以填補原告未能收取之應收帳款,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損害與應收帳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害間,二者本金內容實質同一,不宜重複請求。又借款利息或應收帳款利息之計算截止日,均應計算至撤銷執行命令到達第三人之日,即扣押效力失效之日。至借款利息損失部分,乃原告與借款人間自行約定,不應拘束被告。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然附表一之第三人於執行期間,僅部分有收受執行命令,亦僅部分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況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11月24日即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亦隨即以正式信件附上系爭處分書向廠商進行說明,顯已足維護原告商譽,自無原告所指有商譽損失情事。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商譽損失顯係非財產上損害,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縱認原告主張之商譽損失為財產上損害,其亦未就因果關係及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害,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72頁、第498至499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內容調整文句)

(一)李國威向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聲請對原告及司徒慧瑜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受理在案,於110年6月9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駁回裁定,再於110年9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李國威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41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期間自110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其他法院執行起,至111年4月6日撤銷扣押命令最後送達日止。

(三)系爭執行命令、撤扣命令送達原告往來廠商之情形如附表二「扣押命令送達日期」、「撤扣命令送達日期」欄所示。另廠商回覆執行法院扣押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二「扣押回覆結果」欄所示。

(四)系爭附表一編號4、6、9、13、19、20之第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均非原告往來之廠商。

(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向訴外人陸啟聰借款200萬元及港幣54萬元,因此支付利息13萬402元;另向訴外人李冰玉借款170萬元,因此支付利息1萬2137元,借款利息合計14萬2539元。

(六)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因未繳納員工勞健保費用而產生滯納金1萬4286元。

(七)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具狀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被告所屬非訟中心審理後認系爭支付命令究有無確定尚有可疑之處,旋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23日發文撤銷執行命令。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3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內容調整文句)

(一)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中,有無系爭支付命令?

(二)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負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業務之公務員有無過失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因帳戶遭扣押,需向他人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14萬2539元。

2.應收帳款債權遭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15萬7482元。

3.遲滯繳納勞健保費之滯納金1萬4286元。

4.商譽損失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而國賠法第2條第2項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將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是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仍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 1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中,無系爭支付命令:

1.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生執行力,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予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確定之效力。查李國威向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聲請對原告及司徒慧瑜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6月9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另裁定駁回李國威對司徒慧瑜之聲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應於3個月內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並自送達後起算異議期間,原告逾20日未提出異議,被告所屬非訟中心始得核發確定證明書。

2.被告自陳:非訟中心於單一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均會製作5份支付命令正本(左下角均有流水編號控管份數),1份附在原本後歸檔,1份寄送聲請人,1份寄送相對人,餘2份正本則附在原卷內;若支付命令事件同時有駁回裁定時,則會製作4份駁回裁定正本(左下角亦均有流水編號控管份數),1份附在原本後歸檔,1份寄送聲請人,餘2份正本則附在原卷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核與其於106年6月編印之「辦理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業務參考資料」第貳「製作裁定」第(六)條第3項「正本套印」之規定相符(本院卷一第376頁)。是以,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應寄送系爭執行命令予原告,至系爭駁回裁定僅須寄送李國威,不應寄送予原告或司徒慧瑜。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寄送文書予原告之送達證書記載其所送達之文書為「支付命令壹件」(本院卷一第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竟收受送達證書所未記載之系爭駁回裁定,有被告寄送裁定之公文信封及內附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並有司徒慧瑜於110年8月31日向律師諮詢如何因應系爭駁回裁定之對話內容及附件資料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足見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送達程序確有違失。

3.又被告雖辯稱經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內所餘正本份數為支付命令2份、駁回裁定1份,可推知已寄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2份及系爭駁回裁定正本2份,而所寄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2份,其中1份係寄送訴外人李國威,另1份支付命令正本理應已寄送予原告收受,故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信封内,除系爭駁回裁定外,應亦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寄出文件之數量與實際寄送對象無關,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余慧真具結證稱:同事劉亞茜於110年8月30日收到被告寄送的信封,由我開拆信封,信封內是一張紙,即為系爭駁回裁定,信封內除系爭駁回裁定外,沒有其他公文,沒有看到系爭支付命令。我將系爭駁回裁定掃描後傳到群組,司徒慧瑜表示會請教律師。嗣後司徒慧瑜將與律師之對話內容截圖放在群組,律師表示這是駁回,不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4頁)。另參上開司徒慧瑜諮詢律師之對話內容及附檔資料截圖所示,司徒慧瑜傳送名稱為「李國威執行命令函」,內容則為系爭駁回裁定之檔案後,詢問「李國威又來了,請問附件內容的意思是什麼?我要如何配合?」,經回覆稱「意思是他對法院主張對妳有債權,但因為妳不在台灣,文書送達不到,聲請駁回,目前還不需出具文書或配合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足見其僅就系爭駁回裁定諮詢律師,未提及系爭執行命令。而司徒慧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若有收受命原告給付李國威100萬元之系爭支付命令,實無置之不理而僅就系爭駁回裁定諮詢律師之理。

4.系爭執行事件同時有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及駁回李國威對司徒慧瑜聲請之裁定,依前所述,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應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予李國威,另應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對司徒慧瑜個人則無須送達文書。惟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裁定於110年6月9日作成後,在尚未完成送達,而僅有同年月15日寄送予李國威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文書:「裁定正本壹件。支付命令一件。」,本院卷一第265頁)即經送被告統計室報結,經統計室於同年月22日回復「少送一份裁定」,並退回非訟中心,被告所屬非訟中心遂於同年月27日對李國威再為送達(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文書:「裁定正本壹件」,本院卷一第271頁),嗣至同年7月間,書記官整卷時發現無系爭支付命令寄送原告之送達證書,始於同年8月27日補寄文件予原告等情,經被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並有上開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案件報結送件簿、110年6月27日送達證書、110年8月2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可見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承辦送達業務之公務員,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送達程序多有疏漏。又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前未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事件相關文書,而110年8月30日收受之文書為系爭駁回裁定,此說明如前所述,另依上開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所載,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6月15日寄送予李國威之文件應有2份,即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各1份,然竟有統計室所指「少送一份裁定」之情形,且統計室未發現少送支付命令,足認被告所稱已寄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2份,似均於110年6月15日送達予李國威,未曾送達原告。此外,被告就其所辯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除系爭駁回裁定外,亦併同寄出系爭支付命令乙節,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30日送達予原告之文書中,僅有系爭駁回裁定而無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負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業務之公務員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所屬非訟中心負責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業務之公務員,本應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惟誤將系爭駁回裁定寄送予原告,漏未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至原告無從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仍於110年9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李國威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扣押原告之存款及應收貨款,核其所為,應屬過失侵權行為無誤,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請求因帳戶存款遭扣押,向他人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14萬2539元有理由。

(1)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因存款、帳款遭扣押,而向陸啟聰借款港幣54萬元、新臺幣200萬元,因此支付利息13萬402元;另向李冰玉借款170萬元,因此支付利息1萬21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陸啟聰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及領款收據(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與林冰玉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及領款收據、利息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為證,並經證人陸啟聰、林冰玉及余慧真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8至441頁、第441至444頁、第437至438頁),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及支出利息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可認定。

(2)存款及應收帳款為原告維持營運之主要資金來源,惟因被告誤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而遭扣押,致原告支應開支之資金短缺,實合於常情,則原告為此向他人借款,因而支出借款利息共14萬2539元(計算式:13萬402元+1萬2137元=14萬2539元),應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權之損害,難謂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其利息損害與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送達程序瑕疵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賠償應收帳款遭扣押所生之利息損失無理由:

(1)原告遭扣押之應收帳款金額為548萬790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應收帳款高達1157萬2506元,然查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分別寄送扣押命令予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其送達情形及第三人回覆結果如附表二「扣押命令送達日期」欄及「扣押回覆結果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堪以認定。依第三人回覆情形,僅三新奧特萊斯(2%專櫃)扣押應收帳款171萬9150元、京站(2%專櫃)扣押應收帳款70萬5240元、漢神(WIP專櫃、2%專櫃)扣押應收帳款306萬3515元,合計原告遭扣押之應收款金額應為548萬7905元(171萬9150元+70萬5240元+306萬3515元=548萬7905元),則原告主張扣押之應收帳款為1157萬2506元乙節,實不足採。

(2)原告請求應收帳款之利息損失無理由按「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縱金錢債權遭扣押,於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仍屬債務人之債權,僅其收取權、處分權受限制。查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雖遭扣押,然因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於執行期間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不因扣押執行而減少或喪失,縱認原告因遲延受領應收帳款而受有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既被告所屬非訟中心承辦送達業務之公務員所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無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被告就此亦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應收帳款之利息損失,實屬無據。

3.原告請求賠償遲納勞健保費滯納金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資金遭凍結,遲延繳納勞工之健保及勞保費用,因而產生滯納金1萬4286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各1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欠費而產生滯納金之事實,惟否認有賠償義務。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惟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所示,其所欠健保費為110年5月及7月之健保費;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所示,其所欠勞保費則係110年5月、7月、11月及111年1月之費用,足見原告在執行程序開始前即有拖欠健保、勞保費用之情形,其稱係因存款及應受帳款債權遭扣押而無力支付等語,自不足採。況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向陸啟聰借貸200萬元及港幣54萬元;另於同年12月12日向李冰玉借款170萬元,有其提出之借貸協議、借貸協議書各1份可證(本院卷一第73、77頁),理應有繳納相關費用之資力,惟仍未立即繳納,參以證人余慧真證述:上開借得的款項用來支付薪資、廠商貨款、房租、一般日常支出,因為錢不夠,若不支付廠商貨款或薪資,原告可能無法繼續營業,故我選擇緩繳勞保費及健保費,嗣後僅需補繳滯納金即可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37頁),足見原告於規劃借款之運用時,即未將勞健保費用納入。是以,原告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拖欠勞健保費用,於執行程序中亦選擇不將借款用以繳納所欠之費用,實難認原告欠繳勞健保費用所生之滯納金為系爭執行程序所致,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滯納金,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無理由:

(1)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予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另按所謂商譽,為企業經營者以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攸關市場競爭秩序及消費者權益,商譽權是否受侵害,應審視他人對於企業經營者經濟上活動的可信賴性有無減損為斷,除包括對企業體支付能力、履約意願之評價外,尤須將消費者對於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信賴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遭違法強制執行逾5月,第三人即附表一所示20家廠商接獲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李國威並對原告商業往來客戶寄發存證信函,造成原告商譽損失至少1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而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6、9、13、19、20之第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另編號5、7、19則因查無送達對象而遭退件(不爭執事項(二)、(三)、(四));至於李國威是否對第三人寄發存證信函,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僅以執行法院寄送扣押命令予附表一之第三人,而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雖另提出附表一編號2之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為證。惟細譯該郵件內容,係通知原告因收受執行命令,故依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貨款之事,並請原告進行說明,信件中雖列載原告與該公司所簽合約中得終止契約之條文內容,惟應僅為提醒作用,該公司既未藉此終止契約,嗣於契約期滿後仍與原告續約(另參下列(5)之說明),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3)證人林冰玉雖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遭執行後,影響生意往來及商譽,商場收到法院凍結的函文也覺得很突然,大部分朋友都私底下打電話詢問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在這個行業當中,資金被凍結是很大的禁忌,會被認為公司的財務與經營有問題,也會因此考量是否要繼續跟原告合作。有百貨業者因此次執行事件而不跟原告合作或撤除櫃位之情形,即台中新光。另外,大部分的百貨都是半年一簽,剛好也到簽約的時間,就沒有再簽契約了,私下有聊被強制執行也是很大的考量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4頁)。證人余慧真亦證稱:因為強制執行的信件寄至百貨專櫃,百貨有向原告詢問此事。另外銀行也有向原告詢問此事,故恐影響原告後續借貸的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37頁)。查原告遭扣押應收帳款雖可能引起他人對其財務之疑慮,並進一步探詢、評估,然此與商譽之減損仍有別,若第三人查問後,未降低對原告履約能力之評價或信賴,自難遽認其商譽減損。另林冰玉所指之台中新光應為附表一編號14、15之第三人,其中編號14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即已結束,自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編號15則在契約期滿後仍與原告續約(參下列(5)之說明),可認其對原告履約能力之評價或信賴並無減損,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認定原告商譽遭侵害。

(4)本院就原告於應收帳款債權遭扣押期間,是否有商譽損失、損失數額為何等情,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參酌本院所提供相關執行法院執行事件電子卷證資料、原告與附表一所示第三人之合約資料及原告於鑑定期間以電子郵件提供之合約及帳務相關資料,以113年7月29日(113)經研如字第07043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為:「第三章 鑑定範圍及方案確認過程......

三、就囑託函文附件所示之20家廠商比對前述之14家業者,其中第6、19及20項無相關資料可對應,而就其他可對應之業者或商場中,經本院確認相關合約周期與本案事件發生期間,多數均為「事發前即已無承租」或「事 發期間仍有續簽」,其中僅有「麗寶OUTLETMALL」及「漢神購物廣場」之合約周期概約符合本案期間。

四、依據原告方補充「麗寶OUTLET MALL」及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之相關經營數據,其中「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雖於民國111年02月09日至民國1ll年10月07日間未有合約,但仍具有該年02月至08月之營收,亦即其仍持續有經營;若僅由資料數據推測,本案事件對於原告方與「漢神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應無營收影響。......

肆、囑託單位於民國113年04月02日另提供原告方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其内容表示:除前述之「與百貨商場未續約下可能造成之損失與增加之成本」外 ,就「對在全國百貨公司設櫃達20處之原告進行查封債權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應一併鑑定之;此部分可參考前述流程說明,因本案為業者與業者間之影響,相對隱性,而本院取得之資料中亦未有具體商譽受損事實表現,因此本院僅得依據現有資科,就相關時間點及數據上變化進行模擬處理,並決定前述之鑑定方案。 第四章 鑑定假設及限制

壹、鑑定假設:......

三、本院假設「麗鑫综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因本按事件影響而未與原告方續約」......第七章 鑑定結論

壹、依據上述各項分析,本案結論如下:以「麗寶Outlet Mall」為評估基礎,假設「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確因本案事件影響,而未與地球人公司續約條件下,地球人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失與增加之成本」為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整(NT$1,004,366)。」(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8頁、第28頁)。

(4)另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115年2月11日(115)經研青字第02018號函回覆本院略稱:「......二、......本案事實屬於隱性影響,可取得之還原資訊有限,執行方案無就因果及事實進行確認,僅執行假設條件式之簡易基礎報告:

(一)112年6月5日(112)經研青字第06003號函:「商譽」係為企業中相對於其他資產較難以確認之無形資產,於「商譽損失」之判斷上,需待取得本案案情及公司營運等細部資訊,方能評估可執行之鑑價方案,並請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

(二)112年10月20日(112)經研青字第10016號函:本院依據相關資料,說明業者與業者間之「商譽損失」範圍,其影響之關聯性通常較為隱性,較難有完整資訊得以確認;因本案資料難具備足夠之鑑定資訊,依據目前有限資訊,應可採用模擬估算「可能造成之損失與增加之成本」,並請原告方再補充相關資料。

(三)113年3月18日(113)經研青字第03022號函:本院依據相關資料,說明本案事實屬於隱性影響,可取得之還原資訊有限,執行方案為假設條件式之簡易基礎報告,無就因果及事實進行確認,僅以「麗寶OUTLET MALL」為基礎,假設「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確因本案事件影響,而未與原告方續約條件下,估算「可能造成之損失與增加之成本」。

三、依據說明二之內容,「商譽損失」需有明確之損害事實資料,以資料作為計算基礎提出對應方案,本案受限取得資料之情形,採以綜合評估,以前述條件估算「可能造成之損失與增加之成本」,其中計算内容包含新場地簽約所需之特定成本、新場地裝潢費用、人力成本及無法進行營運期間損失之相關收益,係屬於可能因商譽變動造成之損失結果。

四、商譽損失另可包含例如信用評等降級或市場(產業)關係人信賴程度降低,不願意溢價支付(整體營收獲利潤降低)或折價供應等(交易條件惡化);因本案受現有資料限制,為假設條件式之簡易基礎報告,執行範圍僅包含說明三所示内容,若有其他項目需補充評估,則需請原告方提供相關事實說明資料(含數據),本院再行評估執行方案及費用。」(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

(5)從而,依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上開鑑定結果及函文說明,本件原告未有具體商譽受損事實表現,故鑑定機關未就商譽受損之事實及因果關係進行確認,並於假設「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影響,而未與原告續約之條件下,認定原告可能之損失為100萬4366元。然附表一之第三人,均無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與原告解約或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且編號12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麗寶OUTLET MALL於系爭執行事件後,仍與原告簽立新約;另編號2、8、15、16之第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後,亦與原告續約,足見其信任原告履行契約的能力。況原告未就系爭執行事件造成他人對其評價或經濟活動的可信賴信減損等情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應認原告之商譽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商譽損害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屬非訟中心之公務員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借款利息損失14萬2539元,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其餘請求,尚乏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其未提出送達之證明,本院認被告至遲於作成111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之111年6月10日已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萬2539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第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關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第三人即原告往來之廠商 商場名稱 契約起始時間 契約結束時間 與執行事件之關聯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分公司2%專櫃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店 107/09/01 110/03/31 扣押前已無設櫃 2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MITSUI OUTLET PARK林口 107/04/01 112/09/30 撤扣後仍續約    109/10/01 110/03/01 臨時櫃,扣押前已結束。    110/10/01 111/03/31 SNOOPY70週年特展 3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2%專櫃(快閃店110/09/01~110/09/15) 誠品生活南西店 109/09/01 109/09/21 扣押前已結束    110/09/01 110/09/15 快閃店,扣押前已結束。 4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三館BOYLONDON專櫃 南西新光三越 108/10/16 108/11/15 活動櫃,扣押前已結束。    107/11/19 108/08/31 扣押前已無設櫃    108/09/01 109/08/31  5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 107/11/01 109/3/11 扣押前已無設櫃 6 佰分貮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台北旗艦店BOYLONDON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7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信義第一分公司WIP專櫃 誠品生活信義店 107/12/16 107/12/24 特賣櫃,扣押前已結束。    110/04/01 110/05/31 扣押前已結束 8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京站百貨 107/09/01 112/08/31 撤扣後仍續約    107/11/08 107/11/20 扣押前已結束 9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OY LONDON專櫃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京站公司執行回覆未設櫃 1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2%專櫃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執行卷內係寄存送達 11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2%專櫃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崇光中壢公司執行回覆無債權 12 麗鑫綜合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麗寶OUTLET MALL 二期商場 108/12 111/11 撤扣後合約屆期   麗寶OUTLET MALL 110/1/15 110/2/17 臨時櫃,扣押前已結束。   麗寶OUTLET MALL 112/3/20 112/4/16 臨時櫃,撤扣後新約。 13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WIP專櫃 勤美商場 107/09/21 109/03/25 扣押前已無設櫃    109/10/13 109/11/02 扣押前已結束    110/09/16 110/11/01 扣押前已結束 14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2%專櫃 台中新光三越 108/02/02 108/02/04 活動櫃,扣押前已結束。    109/03/31 109/04/09 活動櫃,扣押前已結束。 15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BOYLONDON專櫃 台中新光三越 107/09/13 108/08/31 扣押前合約    108/09/01 109/08/31     109/09/01 110/02/28     110/03/01 110/08/31     110/09/01 111/02/28 原告未附合約給鑑定單位,惟自前後合約觀之,應有續約。    111/03/01 111/05/31 撤扣後仍續約    111/06/01 111/08/31 撤扣後仍續約(依原證21,可知合約延續至111/08/31)。 16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BOYLONDON專櫃 MITSUI OUTLET PARK 台中港 107/11/29 112/09/30 撤扣後仍續約。 17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7/09/01 111/02/09 撤扣後合約屆期。依鑑定報告認定本案對於原告方與「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無營收影響(參鑑定報告第16、17頁)。    111/10/7 113/09/30  18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WIP專櫃  107/09/01 111/02/09     110/03/01 110/11/09  19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2%專櫃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20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專櫃     無相關資料可對應
附表二:執行標的歷程
執行 法院 執行 標的 第三人名稱 /附表一編號 扣押命令送達日期 扣押回覆結果 (新臺幣) 撤扣命令送達日期 臺北 地院 存款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10.11.3 76萬0043元 111.3.25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110.11.3 147萬4241元 111.3.25     2元(港幣0.49)   應收 帳款 誠品南西(2%專櫃)/編號3 110.11.3 未回覆 111.3.25   誠品信義(WIP專櫃)/編號7 退、查無此專櫃 未回覆 撤櫃   新光三越南西(BOYLONDON專櫃)/編號4 110.11.3 109.8.31已終止合約 寄存派出所   太平洋崇光(2%專櫃)/編號5 退、查無此公司行號 未回覆 退、查無此人   佰分貳忠孝台北旗艦店/編號6 寄存派出所 未回覆 寄存派出所 新北 地院 應收 帳款 遠東板橋新站(2%專櫃)/編號1 110.11.10 回覆無債權存在 111.4.6   三新奧特萊斯(2%專櫃)/編號2 110.11.10 171萬9150元 111.4.6 士林 地院 應收 帳款 太平洋崇光天母(2%專櫃)/編號10 寄存派出所 未回覆 寄存派出所   京站(2%專櫃)/編號8 110.11.10 70萬5240元 111.3.7   京站(BOYLONDON專櫃)/編號9 110.11.10 無任何債權存在 111.3.7 桃園 地院 應收 帳款 太平洋崇光中壢(2%專櫃)/編號11 110.11.9 回覆無債權存在 111.3.29 臺中 地院 應收 帳款 麗鑫百貨(2%專櫃)/編號12 110.11.10 未回覆 111.3.30   勤美台中(WIP專櫃)/編號13 寄存派出所 未回覆 退件、遷移   新光三越台中中港(2%專櫃)/編號14 110.11.10 未回覆 111.3.30   新光三越台中中港(BOYLONDON專櫃)/編號15 110.11.10 未回覆 111.3.30   三中港奧特萊斯(BOYLONDON專櫃)/編號16 110.11.11 未回覆 111.3.31 橋頭地院 應收 帳款 漢神(2%專櫃)/編號17 110.11.9 306萬3515元 111.4.6   漢神(WIP專櫃)/編號18 110.11.9  111.4.6   義大(2%專櫃)/編號20 110.11.9 回覆無債權存在 111.4.6 高雄 地院 應收 帳款 統一百華(2%專櫃)/編號19 查無此櫃 無法送達 110.11.19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扣押應收貨款金額
編號 第三人 應入帳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撤扣日(民國) ⒈ 京站 110年11月15日 31萬653元 111年3月7日 ⒉ 京站 110年12月15日 39萬4587元  ⒊ 林口三井 110年11月15日 47萬7244元 111年4月6日 ⒋ 林口三井 110年12月15日 81萬3753元  ⒌ 林口三井KAKAO  42萬8753元  ⒍ 高雄巨蛋2%  77萬1089元  ⒎ 高雄巨蛋WIP  87萬6019元  ⒏ 高雄巨蛋BOY  85萬5510元  ⒐ 高雄巨蛋咒術  56萬897元  合計   548萬8505元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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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3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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