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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均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101年3月6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300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3月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然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及一個月,被告即以生活習慣差異及對工作看法不一等理由逕自離家未歸,嗣於107年間為主管機關遣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遭遣返後,雖曾與原告偶有電話聯繫,然之後即音訊全無而無法聯繫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3005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040211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於107年3月27日遭遣返後即未曾再入境,堪認其主觀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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