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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被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昭龍為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溫雅貴(業經本院准許承受訴訟),嗣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6月5日宣判前之112年5月26日變更為陳昭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茲陳昭龍於112年6月21日具狀以其為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