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5號
- 原告
- 王立泰
- 被告
- 陳博文
葉素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博文、葉素英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博文與被告葉素英間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296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博文於108年5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博文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僅80萬3773元【計算式:1253.91(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8(權利範圍)×9300(土地公告現值)=647853(四捨五入);301.78(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18(權利範圍)×9300(土地公告現值)=155920(四捨五入);647853+155920=80377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80萬3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