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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張德育
原告
追加 原告 張德民
原告
張德瑛
原告
張宗旭
原告
張耀元
被告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複代理人
鄭嫦慧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陳雅亭

呂怡燕

鄭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張德育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張衷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逝世,故張衷和於銀行之現金存款為其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詎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張衷和生前未經核驗即以蓋印錯誤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解約定存單支付及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侵害原告權利。因原告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原告嗣聲請追加原告張德民、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由本院前於111年7月1日發函通知張德民等人於文到15日內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除張德瑛外其餘追加原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並追加張德民為原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該裁定合法送達後,經張耀元及張德民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是根據上述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張德民為追加原告(以下各逕稱其名)。至被告雖抗辯張衷和尚有一大陸籍繼承人,亦應共同為原告,否則當事人適格顯屬有疑云云,並提出張衷和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是否確有其人、是否尚安在之存歿情形,均有未明,尤以遍查全卷並無何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有大陸籍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事證,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是本件自應認上開原告及追加原告即已係張衷和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渠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張德育起訴時原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與合庫金控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主張:「合庫金控應賠償原告156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3月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被告狀,追加合庫銀行並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6萬718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7頁),復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7185元,及合庫金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合庫銀行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再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張德民、張耀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張德育部分:訴外人張衷和為渠等之父,於106年7月25日逝世,故渠等全體繼承人於106年7月25日起繼承張衷和於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蘆洲分行之現金存款。然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蘆洲分行行員未經核驗,即以蓋印錯誤「張衷和」印鑑之取款憑條及解約定存單而予以提領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他人帳戶,依法不生清償效力。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7月12日「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及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匯款人非本人如為代理人辦理匯款,或匯款人與扣款帳戶不一致之情形時,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身分資料,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金額為張耀元辦理,可資證明非張衷和本人親自到行辦理,且本件活期儲蓄存款,其支付係以原留存印鑑章樣式作為付款唯一依據,即不得以本人親簽為付款依據,遑論張衷和簽名部分,以肉眼辨識已有明顯不同,顯非其本人親簽。又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稽核單位應查核內部作業規範是否合乎程序與相關規定,然自104年12月7日至106年6月8日間合庫銀行均未發現本件印鑑錯誤而全數允以同意支付,此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印鑑不正確在案,顯見合庫銀行及合庫金控各級相關人員及稽核單位查核功能失效,內部控制嚴重失靈,顯有違反金控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金控及銀行業內控辦法)第5-1條、第10條第7項規定。合庫銀行已侵害張衷和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603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張衷和現金存款共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德育、張德瑛、張宗旭、張耀元、張德民,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德瑛部分:與張德育同。

(三)張宗旭部分:伊對本件完全不知情,不知道銀行提領轉匯過程,連遺產多少都沒有被告知。請法院依法審判,至於裁判費用部分伊不應負擔等語。

(四)張耀元、張德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述已視為一同起訴。

二、被告則以:

(一)合庫金控部分:

⒈合庫金控與合庫銀行為兩間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原告書證所附均為合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傳票等資料,且原告係主張合庫銀行於辦理張衷和相關銀行業務有過失,而此均非合庫金控之業務,亦非合庫金控所辦理,原告以此起訴合庫金控除有當事人不適格外,其所訴事實亦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之金控法第45條釋疑,係金管會為該條所規範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而作成,而張衷和並非該條文所指之關係人,原告以顯然無關之條文為其主張基礎,已屬無稽。再者,原告雖以金控法第51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辦法第5-1條、第10條第7項為其請求合庫金控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基礎,惟該等條文及授權命令之內容,均係表示金融控股公司須建立及維持內部控制「制度」,然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合庫金控內控制度之建立與維持與其所稱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實則本件合庫金控並無違反上開法令及授權命令之情事,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存匯款業務致其受有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況且,該等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業之行政管制要求,縱使金融機構有所謂違反行政管制要求之情事,亦係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置,並不發生因此需對於一般民眾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等語。

(二)合庫銀行部分:

⒈本件爭議款項均由張衷和本人及其子張耀元陪同來行提領,合庫銀行均係向張衷和本人償付款項,對其直接發生清償效力,張衷和並無受有損害,亦無張德育所述向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自無損於張衷和全體繼承人財產之情。至張衷和係於104年7月15日親至合庫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開戶,於印鑑卡上簽名,並有影像建檔,張德育主張蘆洲分行之印鑑卡非張衷和簽名,顯無可採。再者,張德育所指匯予張耀元之數筆款項,依據張衷和遺產申報資料之記載,係為張衷和生前贈與張耀元之款項,且張德育就張衷和之遺產另案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依該判決所載張德育於該訴亦係主張該等款項為繼承人之一張耀元所得之遺產,顯與張德育於本件之主張矛盾,實有違誠信。

⒉就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係張衷和由其子張耀元陪同至合庫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其同時另將帳戶內存款作成1筆金額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由其在存單存款約定事項上親自簽名。該次兩項交易均係由張衷和本人親自辦理。

⑵附表編號2:張衷和由張耀元陪同至合庫銀行蘆洲分行提領,並由張衷和辦理轉帳予張耀元。

⑶附表編號3:本件為兩年期定儲存單到期,張衷和由張耀元陪同至合庫銀行士林分行辦理到期解約,並將金額存人張衷和之活儲帳戶,惟隨即辦理由存摺提出將解約金額轉入其子張耀元在臺灣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又因此次匯款行為未符合「存(匯)款金額未滿3萬元」、「整批匯款」、「存(匯)入本人帳戶」、「客戶週期性匯款(即以前曾匯款至相同戶名之帳號)」之4種交易態樣,故行員於辦理過程均有確認客戶身分並做關懷提問,可見張衷和確為臨櫃實際匯款人。

⑷附表編號4:張衷和由張耀元陪同至合庫銀行士林分行辦理3年期定期儲蓄存單之中途解約手續,行員除確認張衷和身分並告知中途解約將折損利息,並於確認張衷和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後,請其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再由張衷和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於解約完成後,張衷和欲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張耀元於合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中,然因該筆金額龐大,故士林分行除請張衷和於取款條後方填寫關懷提問情形外,並請其於存款憑條上親自簽名。

⑸附表編號5:張衷和於106年6月8日由張耀元陪同至合庫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定期儲蓄存單中途解約共6筆,而該6筆定期存單均係張衷和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2日、105年12月7日、106年1月18日親自至蘆洲分行所辦理,張衷和當時均有於各張存單存款約定事項上親自簽名蓋印,核與106年6月8日辦理中途解約、取款、匯款時乃相同之印章。行員除確認張衷和身分並告知中途解約將折損利息,並於確認張衷和中途解約之意思表示後,請其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再由張衷和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於解約完成後,張衷和欲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張耀元於合庫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中,然因該筆金額龐大,故蘆洲分行除請張衷和於取款條後方填寫關懷提問情形外,並請其於存款憑條上親自簽名。

⒊合庫銀行既均係向張衷和本人清償款項,即已對其發生清償效力,張衷和並無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規定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無可採。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條、第603條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張德育主張於附表所示之張衷和帳戶款項遭提領、轉帳時,合庫銀行未核驗與留存印鑑章是否相符即予付款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固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然無非係起因於其認該等款項不應交付張耀元或匯入張耀元帳戶,並前經其對張耀元提出告訴後,張耀元業獲檢察官認定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503頁,下稱23755號處分書),則檢警調查後既未審認張衷和帳戶有遭冒用情形,合庫銀行當時依循相關作業程序後之付款有何過失可言,已非無疑。至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斯時合庫銀行蘆洲分行經辦人員張明婌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1、287頁〉此日期顯示為104年12月21日之取款憑條所示之5萬元取款交易〈按即附表編號1〉是否為妳經辦?)對。」、「(法官問:當日是由存戶張衷和本人還是他的代理人辦理?)張衷和本人。因為我們有請他出示證件,問他本人來辦理的事項是什麼。當時有兒子張耀元陪同他到場,因為張衷和年紀比較大,但這筆交易是他親自辦理。」、「(法官問:如何確認確實是本人為該筆交易、及該筆取款印鑑為真正?)他走來的時候年齡比較大,我們會請他出示證件來看,詢問他領這筆錢是要什麼用途,有核對過證件。我們都有去做核對印鑑去看,而且他每次來都是同一顆印鑑,核對後與印鑑卡上留存的印鑑相符。」、「(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25頁〉此日期顯示為105年7月25日之取款憑條所示之80萬元取款交易(按即附表編號2)是否為妳經辦?)是。」、「(法官問:當日是由存戶本人還是代理人辦理?)一樣是本人來辦理。匯款人是張衷和,代理人是張耀元,我們有詢問他這筆錢要什麼用途,他說都是他兒子在照顧他,生活起居都是他兒子在照顧,所以他要把這筆錢給他兒子。」、「(法官問:該筆如何確認確實是本人授權代理匯款、及取款印鑑為真正?)都是要核對本人證件及印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5頁、129至135頁)此日期顯示為106年6月8日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所示之交易〈按即附表編號5〉,是否你所經辦?相關解約、轉帳及存入何人帳戶之情節為何?)是我經辦。這也是他本人親自過來辦理,是張衷和本人來,也和他兒子一起來,因為要匯款給張耀元,因為生活起居都是他兒子在照顧。是定存的中途解約,本人都有親簽,身分證明文件也有確認。取款條取出來匯入他兒子張耀元的戶頭。是張衷和自願做這件事情的,我們都有詢問過他,都有關懷提問,當時張耀元有在旁邊。」、「(原告問:請問證人張明婌就張衷和485萬元的存款憑條是否為張耀元親簽?還是張衷和簽的?〈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5頁〉)這是張耀元親簽。因為我們現在都是電腦直接驗證,讓他核對帳號、金額沒有錯,如果沒有錯就要本人親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7至328、331至332頁),復訊據證人即斯時合庫銀行士林分行經辦李莉芸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日期顯示為105年7月26日之取款憑條所示之100萬元取款交易〈按即附表編號3〉是否為妳經辦?) 對,是我交易的。」、「(法官問:當日是由存戶張衷和本人還是他的代理人辦理?)張衷和本人和張耀元都有來。代理人幫他做文書作業,但張衷和在旁邊。」、「(法官問:該筆如何確認確實是本人親自或授權代理匯款、及取款印鑑為真正?原告稱均係蓋用錯誤印鑑而未經經辦檢驗,是否如此?)他有拿著張衷和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櫃台,他們兩個一起來,當然是張衷和同意他辦。印鑑我們一定會驗印,且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核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末質諸證人即斯時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定存業務承辦人許書瑜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此日期顯示為106年6月7日之解約通知書、存取款憑條所示之110萬8345元交易〈按即附表編號4〉是否為妳經辦?相關解約、轉帳及存入何人帳戶之情節為何?)…過程的部分是張衷和與他兒子張耀元兩位一起進來做中途解約,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且帶身分證件及留存印鑑。由於中途解約是需要本人親自簽名,所以我有強制要求張衷和要在中途解約的上面親自簽名,且金額過大,我們會詢問客戶為何要來做中途解約,張衷和有表示有這需求,因為目前是兒子來做照顧,所以要中途解約轉入兒子張耀元的戶頭去。都是由我做經辦的。由於這樣的轉帳之前也有這樣的例子,所以我們會確認張衷和本人是否有這樣的意思,所以會在存款憑條的左下方請其再次簽名確認張衷和的真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足徵附表編號1至5之取款交易均為張衷和本人到場辦理,且上開證人證詞亦與23755號處分書所調查認定之張耀元為張衷和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張耀元管領張衷和之財務事項,無法排除張衷和有親自辦理解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7頁),另與張德瑛自陳其感念小弟(按即張耀元)這15年來全日照顧中風的母親和年邁的父親等詞亦屬一致(見本院卷第431頁),自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提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至133頁),據此抗辯相關交易確由張衷和本人到場簽名蓋章、張耀元則在旁協助,其已善盡查證張衷和提領及解約意願之注意義務等語,即非無由。張德育固指稱合庫銀行於本件交易時檢核之印文顯非張衷和原留存印鑑章,已違反帳戶取款或解約時應以原留存印鑑章樣式作為唯一依據之規定云云,然查既張衷和本人已到場為請求返還存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合庫銀行受理後交付款項予張衷和本人受領,依債務本旨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且對張衷和亦無何損害可言;縱認有張德育援引23755號處分書所述之比對「申請單據上所蓋用之『張衷和』印文圖樣,其中『張』字之『弓』部分圖樣確有些微差距」之與原留印鑑歧異處(見本院卷第497頁),然查該處分書亦認定:「…個人備有或持有多枚印章之情況,乃屬常見,無法排除被害人(按即張衷和)提供印章予被告(按即張耀元)使用時,甚或被害人親自使用時,有錯拿不正確印章之可能…」(見本院卷第499頁),故難認本件有違張衷和本人確欲取款或解約之真意,當無礙於合庫銀行付款所生之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合庫銀行付款時有違消費寄託關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三)至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因如前所述本件查無合庫銀行有故意、過失行為及致張衷和受有何損害,則應認原告應予舉證之要件事實有所欠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要屬無憑。又原告對於合庫銀行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其依金控法第51條、金控及銀行業內控辦法等相關規則請求合庫金控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其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以及金控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萬5929元予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係由原告一人決意起訴,追加原告則係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之聲請而追加,渠等原無意願提起訴訟甚至部分主張與原告相左,則渠等對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原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允當,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取款憑條所蓋用印文與原留印鑑章是否相符、及聲請鑑定張衷和之相關簽名真偽(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惟合庫銀行付款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前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承辦銀行及帳號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04年12月21日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5萬元 2 105年7月25日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0萬元 3 105年7月26日 合庫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106年6月7日 合庫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10萬8645元 (另解約利息損失 9634元) 5 106年6月8日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85萬1864元 (另解約利息損失 1萬5786元)  合計:   783萬592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