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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黃適欽
被告
賈玉玲
被告
陳世麟
被告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執行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大鵬華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議所決議之事項。查依原告所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牆清洗工程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活動中心4樓使用執照變更之費用為3萬元;附表二編號2地下室地板清潔費用之廠商報價,最低報價金額為30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社區各棟周邊及中庭至側門磁磚清洗費用為9萬6,600元,依最低預估金額計算,合計為242萬6,6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附表項目,則項目瑣碎且皆尚未執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萬6,600元(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萬8,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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