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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洪文慧

上訴人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禧芬、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王士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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