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5號
- 原告
- 龔銘信
- 原告
- 侯素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慶啟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聖超律師
- 被告
- 陳瑞雯
- 被告
- 陳麒文
- 被告
-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孫天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殷耀晨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龔銘信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其中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素珠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陳瑞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麒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龔銘信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龔銘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侯素珠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瑞雯、陳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雯、陳麒文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侯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數人,起訴時被告陳瑞雯戶籍地位在桃園市龍潭區,被告陳麒文則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199頁、第23頁),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然康和期貨公司之營業所地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銘信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原告侯素珠1,37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聲明為:㈠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侯素珠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侯素珠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瑞雯、陳麒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瑞雯明知其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資格,於民國108年2、3月間,向包含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佯稱自己有多年操作期貨經驗、會與合法期貨公司營業員配合、保證可代操賺取18%至24%不等年息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陳瑞雯指示,龔銘信、侯素珠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5月16日至康和期貨公司申設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均指定陳麒文為其營業員。又原告均依陳麒文指示,在開戶契約上填載陳瑞雯指定電子信箱以收受電子對帳單,並交付網路交易帳號與密碼供陳瑞雯操作,再分別與陳瑞雯口頭成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協議。詎陳瑞雯竟營造投資豐碩假象,向原告佯稱出金款是包含原告等多數投資人匯集之資金池,僅有少部分款項屬原告可動用之投資利潤,要求原告將其出金款逐步轉匯至陳瑞雯指示之第三人帳戶。陳麒文為掩飾原告期貨帳戶遭掏空之事實,於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對帳時,竟以營業員身分答覆不實帳戶權益數,另變造原告保證金餘額截圖,致原告誤信有持續獲利情況。直至109年10月上旬,原告親自向康和期貨公司申請保證金專戶餘額證明時,始知幾無剩餘,陳瑞雯竟又向原告表示因擔心主管機關發現代操行為,已事先將原告資金移往海外投資平台等語,並自110年1月起藉故拖延給付投資收益,原告直到110年9月始知遭受陳瑞雯、陳麒文共同非法吸金,經結算(計算方式為:入金款-出金款+轉出至第三人帳戶金額-第三人匯入金額=原告受損金額,細項見附表三)後,龔銘信、侯素珠分別受有至少1,680萬元、1,375萬元財產上損害。
㈡陳瑞雯、陳麒文上開所為,除屬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外,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康和期貨公司既為陳麒文之僱用人,卻未遵循主管機關訂定關於期貨商內控內稽規定,僅由陳麒文以營業員身分,單獨為原告辦理開戶手續,任由其故意不告知原告期貨禁止代操等重要事項,甚至在進行稽核前得以事先交代原告如何應答,透過執行職務之便隱瞞原告帳戶實際盈虧,是康和期貨公司顯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麒文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侯素珠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陳麒文、康和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侯素珠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⒋、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瑞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謂:否認與原告有投資期貨代操關係,而是借貸關係,借款條件約定原告固定每月收取三分利,到期時連本帶利償還。縱認有代操關係,原告入金投資金額僅各300萬元,且原告所有投資皆已回本,利潤亦已結清。就原告主張上開受損金額,關於龔銘信部分剩300多萬元未清償,至侯素珠主張受損1,375萬元中有800萬元是屬於訴外人官秋玉借款債權,侯素珠無權請求,且先前已給付侯素珠150多萬元。另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麒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略謂:關於原告與陳瑞雯間投資期貨代操或保證獲利等約定,陳麒文並不知情也未參與,至原告主張陳麒文上開行為,實際上是受陳瑞雯要脅下所為。又陳麒文於109年7月中自康和期貨公司離職前,原告即已知悉期貨帳戶虧損之事實,有請立法委員居中協調,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介入調查,可認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點應為109年7月中前,遲至111年8月26日起訴,本件已經罹於時效。另原告已與陳瑞雯達成和解,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康和期貨公司則以:原告與康和期貨公司間訂有開戶契約,明文禁止原告將期貨帳戶交予他人代操、或授權營業員代領相關交易資料,顯見陳麒文之行為非屬職務行為,又原告無視開戶契約之上述禁止或提醒,執意隱瞞康和期貨公司而委由陳瑞雯代操,自不得主張對於陳麒文職務之執行有正當信賴,對於代操所生損害應自負其責,況康和期貨公司有進行網路下單同一IP位置查核作業,輔以電話確認原告有無將期貨帳戶交予他人代操等措施,已善盡監督之責。就損害金額部分,原告實際上是與陳瑞雯成立高利放款協議,原告所受損害與期貨交易顯然無關;縱認有關,代操虧損(即入金款扣除出金款部分)屬正常交易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至出金後原告自行轉匯損害,顯與康和期貨公司無涉,遑論原告並未舉證乃依陳瑞雯指示而匯款,且龔銘信、侯素珠實際入金金額僅分別為26,415,000元、6,515,000元,第三人匯入金額應分別為9,018,304元、28,815,920元,經結算原告並無損失。另原告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各收受191則盤中高風險通知簡訊,更有數次收受盤後追繳保證金通知簡訊,侯素珠亦自承有收到109年3月5日康和期貨公司寄送之對帳單,原告即可得知帳戶已陷入虧損,透過比對陳麒文發送權益數畫面截圖,可見原告應能發現獲利不實遭受詐欺,然遲於111年8月26日始起訴,本件已經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已於109年10月間與陳瑞雯達成和解,龔銘信、侯素珠並分別收受60萬及50萬美元支票,縱使陳瑞雯事後違約兌現,原告仍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陳瑞雯間屬違法代操期貨行為,非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原告主張陳瑞雯並非受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商,仍於108年2、3月間宣稱可代為操盤期貨等金融商品,並依陳瑞雯指示至康和期貨公司申辦期貨帳戶,並指定陳麒文擔任業務員,等情,業據提出開戶契約、原告與陳麒文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起訴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核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第131至151頁、第491至551頁、本院卷㈢第183至206頁)。觀以上開起訴書可知,陳瑞雯自102年4月起即會向不特定人佯稱可代為操盤期貨獲利,且稱將名下帳戶交付其使用代操更為安全等語,並指示其等至指定期貨公司開戶,再取得各該期貨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此代為操作期貨商品(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頁),此部分亦經陳瑞雯於另案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告亦係於上開期間依陳瑞雯指示至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與陳瑞雯對其他投資人之代操期貨商品手法相似,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⒉陳瑞雯、康和期貨公司雖抗辯原告與陳瑞雯間係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匯款入金至其等於康和期貨公司申辦之期貨帳戶等情,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康和期貨帳戶存提彙總表、原告出入金統計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至33頁、第39至101頁、本院卷㈢第221至224頁)。又陳瑞雯於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有介紹朋友來給我代操,原告朋友給我代操要合資在原告期貨帳戶做操作,我一開始有跟原告他們說要代操,他們不願意,後來跟他們借款,侯素珠有另外跟訴外人王春子約定轉帳中國信託還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9至457頁),足見陳瑞雯已自認有管領使用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申辦期貨帳戶,並以此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陳瑞雯既主張上開款項交付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舉證其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康和期貨公司、陳瑞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康和期貨公司、陳瑞雯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⒊陳瑞雯另抗辯原告入金金額各僅300萬元,其餘款項均已回本等語,但查,陳瑞雯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餘款項之金額都是投資人的,我叫他們匯款到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再將該些金額入金到期貨保證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然陳瑞雯並未提出其要求其他人交付款項供原告入金之其等保證金專戶證據,難認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總經理王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客戶開戶時除了與康和期貨公司約定3個入金本人銀行帳戶,也有一種情況就是客戶自己拿著現金去銀行櫃檯填載帳號入金,期貨保證金是透過虛擬帳戶辨認交易人,每一位客戶都有自己的虛擬帳號,只要填載自己的虛擬帳號,進入到公司後台系統就知道是由哪一位客戶入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期貨保證金專戶係以虛擬帳戶作為辨認是否由本人入金,陳瑞雯亦自認其有管領使用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申辦之期貨帳戶,業如前述,可知如有入金至原告期貨保證金專戶之紀錄,應屬原告本人交付投資本金供陳瑞雯操作之意思。況原告亦提出其等臨櫃入金至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5至223頁),益徵原告確係自己入金至期貨保證金專戶。陳瑞雯雖抗辯原告入金金額中有部分實係他人款項,自應就「何人、於何時、以何法律關係、交付若干款項予原告以供入金」等變態事實,負具體說明及舉證責任。然陳瑞雯就此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哪一筆入金款項係由何人交付、其與原告間有何資金往來依據,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收據、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揭抗辯自難可採。此外,陳瑞雯泛稱原告其餘款項均已回本,亦未提出任何返還匯款憑證、收據或具體明細以佐,亦難憑採。
⒋從而,陳瑞雯既無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向原告佯稱有代為操盤專業且保證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申辦康和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供陳瑞雯操作,並以取得康和期貨公司期貨帳戶管領權限方式,收受原告投入之資金為違法代操,顯屬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瑞雯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陳麒文知悉陳瑞雯會違法代操期貨,並會指示投資人指定陳麒文擔任業務員開戶,更有變造對帳單以不實餘額答覆原告查帳,屬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而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麒文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原告在康和期貨公司有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是由我擔任營業員,陳瑞雯要取信她的客戶,指示我幫忙將許多投資人的保證金餘額數字,以小畫家程式修改數字,我會通知陳瑞雯公司會查核帳戶是否是自己下單,或是自己打電話請客戶要說是自己下單及沒有將帳戶之憑證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以避免客戶按實際情況回覆,導致帳戶被禁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81頁),足見陳麒文於上開陳瑞雯為多人代操期貨期間,長期配合擔任營業員、修改保證金餘額數字、事前通知客戶查核內容避免期貨交易帳戶遭禁止交易,而有與陳瑞雯為配合其違法代操之行為。
⒊再觀以原告與陳麒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5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3月8日起有多次詢問陳麒文其保證金專戶內之權益數餘額,陳麒文均有回覆以「營業員:陳麒文」登入查詢餘額之後台介面截圖,可見陳麒文確有變造原告之期貨保證金權益數餘額,互參陳麒文上開陳述內容,足認陳麒文應有變造權益數之截圖,製造原告投入之資金尚未虧損完畢之假象而使原告誤信。此外,龔銘信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侯素珠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均各收到康和期貨公司發送至原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之高風險通知簡訊,簡訊內容為通知原告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應補足,並有收到稽核詢證函等情,有高風險通知、追繳通知寄送紀錄表、詢證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25頁、第427至429頁),但觀以原告與陳麒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提出質疑,並對於其等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仍有截圖所示餘額深信不疑,益徵原告係因信賴陳麒文以營業員身分所提供之變造截圖,而未對康和期貨公司之高風險通知簡訊及稽核詢證函起疑,顯見本件陳麒文亦有與陳瑞雯合作助長陳瑞雯違法代操行為,並利用變造之權益數截圖,使原告誤信陳瑞雯之期貨操作仍有獲利而未虧損殆盡,是陳麒文確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陳瑞雯之行為,以達其配合陳瑞雯違法代操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與陳麒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51頁),可知原告自108年3月7日起均會詢問陳麒文期貨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餘額,並經陳麒文提供變造之權益數截圖供原告確認,使原告誤信其等投入至期貨保證金專戶仍有餘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原告於109年8月12日(LINE截圖上為8月12日週三,經核對萬年曆可知為109年8月12日)仍有請陳麒文製作權益數之表格供其申辦房屋貸款所用(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足見至少至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仍誤信其等投入資金仍未虧損而保有獲利,自難認原告於此時已知其受有損害。
⒊再查,龔銘信、侯素珠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日向康和期貨公司調閱其等於康和期貨公司申設之期貨帳戶自108年3月至109年8月、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對帳單乙節,有客戶帳單資料列印、客戶調閱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7頁、第259頁),互核上開原告與陳麒文之對話紀錄,龔銘信應係自109年10月13日起始發現期貨保證金之權益數餘額、對帳單等與陳麒文所傳送之截圖有異,侯素珠雖於110年10月1日始為調閱對帳單資料,但原告為夫妻關係,並一同於108年間至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均指定陳麒文為營業員並將期貨交易帳戶交予陳瑞雯代操,應可認侯素珠亦一同於109年10月13日發現陳麒文及陳瑞雯有違法代操導致其等投入資金虧損等情事,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算,故原告111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尚未罹於時效。
⒋康和期貨公司雖另抗辯原告有收受高風險通知簡訊、盤後追繳保證金通知及詢證函確認原告有收受對帳單,可知原告早於109年4月6日前即知悉本件損害等語,然上開高風險通知簡訊、詢證函均於109年8月12日前由康和期貨公司發送予原告,有高風險通知、追繳通知寄送紀錄表、康和期貨公司詢證函及中華郵政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25頁、第427至429頁)。倘原告於109年4月6日收受對帳單即發現權益數與先前陳麒文傳送之截圖有所落差,依一般常情,原告自不會再於109年8月12日又因申辦房貸需求詢問陳麒文提供權益數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並參陳麒文於上開期間會配合陳瑞雯變造權益數餘額截圖、先行通知康和期貨公司查核等以避免期貨交易帳戶遭停止交易乙節,且詢證函內容亦僅是詢問有無收到對帳單,並未附上對帳單等情,為康和期貨公司自認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54頁),可認縱原告雖有收受上開高風險通知簡訊、盤後追繳保證金通知及詢證函,也因陳麒文之不實話術而誤信忽略,更於該時無收受實體對帳單予以核對,屬過失而不知,自難認原告於收受上開簡訊通知、詢證函即已知受有損害,是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原告已與陳瑞雯達成和解,並收受美元60萬元、50萬之支票,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但查:
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瑞雯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陳稱:原告所稱星展銀行美元60萬元、50萬元支票,阿拉伯數字是我寫的,受款人是陳麒文寫的,此金額是因為原告希望我可以提供支票擔保,且金額必須高於本金,我有請我朋友去借支票給龔銘信,但我要求龔銘信不要先軋票,龔銘信仍無預警去提示兌現,害我朋友跳票,我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給原告,但沒有還完,所以星展銀行的美元60萬元、50萬元支票原告說不能還我,要等我把錢還完才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可見原告縱有日後與陳瑞雯協商討論處理損害事宜,並由陳瑞雯、陳麒文提出星展銀行美元60萬元、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㈠第553至555頁),該支票亦僅係作為擔保使用,難認已達成和解。
⒊康和期貨公司雖提出原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認原告已自承有與陳瑞雯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上開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43頁),惟參上開詢問筆錄內容,龔銘信乃稱:美元60萬元支票是109年10月陳瑞雯在板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我的,是因為陳瑞雯欠我錢,因為我康和期貨保證金原本有2,000萬元至3,000萬元,是陳瑞雯欠我要還我的,且該支票也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7頁),是縱認原告與陳瑞雯間有提出上開支票作為和解,亦係基於原來投入期貨保證金內之資金供陳瑞雯代操後造成虧損所生,以此達成和解,而僅有認定效力,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⒋陳瑞雯另有抗辯已陸續還款予原告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然陳瑞雯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原告與陳瑞雯陳述內容,亦可見上開星展銀行支票均未提示兌現為清償,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原告請求康和期貨公司應與陳麒文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開戶契約,該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已知悉乙方從業不得概括授權委託業務員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不得代領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保證金追繳通知書、不得代甲方保管存摺、印章及從事借貸之媒介行爲;甲方同意絕不委託或與乙方從業人員從事前述事端,倘若有前述事端發生,概與乙方無涉,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風險預告書(陸)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二款約定:「…交易人應妥善保管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且不得告知他人、借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保管…」(見本院卷㈠第253頁、第257頁、第285頁、第293頁),堪認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即已知悉將期貨交易帳戶交予他人代操為違法行為,並知悉不可任意將期貨交易帳戶對帳單等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⒊再者,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業務主管邱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公司如有發現多個交易人同一IP下單,法規限制下無權限可以停止其下單,此時就會請客戶簽署同一IP位置交易人確認書,確認期貨交易帳戶是否為本人操作,如有非本人操作情形,我們就會做解說請客戶不要請他人代操,原告都有簽署同一IP聲明書,我自己也有打電話親自與原告確認,原告都回答沒有交付期貨交易帳戶帳號、密碼、憑證予他人,都是自己下單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至132頁),證人王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康和期貨公司於客戶開戶時,都會提到客戶不能將憑證、密碼交予他人,一定要自己保管,如果有遺失或交付他人,可以向康和期貨公司反映,註銷憑證重發,均有清楚載明在開戶契約上,且憑證的申請也需要透過OTP密碼認證,為了防免客戶有代操問題,如有同一IP下單,因同一IP可能是因為共用網路等情形發生,營業員就要拿同一IP聲明書讓客戶聲明是否為自己下單,並且請業務主管以抽查方式再打電話親自詢問客戶本人,本件原告有發生同一IP下單情況,就有提供聲明書供原告簽名,並請業務主管邱宗豪各打2次電話向原告說明、確認,原告均回覆是本人交易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48頁),顯見康和期貨公司為避免客戶有違法代操情況,會於發生多個交易人同一IP下單情形,透過要求客戶提供聲明書、業務主管第二層查核方式去確認是否為本人交易,而本件於原告發現其受損害之前,業經康和期貨公司確認至少2次是否為原告本人交易,原告因經陳瑞雯、陳麒文告知應表明為本人交易,以避免代操行為遭察覺,原告因而向康和期貨公司為隱瞞,並有原告簽署之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確認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1、233頁),是康和期貨公司已落實查核有無違法代操之行為。
⒋是以,原告於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簽署開戶契約、簽立同一IP聲明書、邱宗豪電話確認是否為本人交易之際,均可輕易知悉代操期貨商品並非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範疇,委託陳瑞雯為代操期貨商品亦違背法令,仍私自與陳瑞雯、陳麒文間達成協議,約定將其等於康和期貨公司申設之期貨交易帳戶交予陳瑞雯為違法代操,並配合陳麒文向康和期貨公司隱瞞非本人交易之實情,與一般期貨公司提供之業務範圍有別,而屬陳麒文個人之違法行為,原告自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之必要,毋庸課以僱用人即康和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另主張於開戶時僅有陳麒文一人處理而無開戶人員陪同,康和期貨公司有監督不周等語,然查,證人即康和期貨公司時任職員吳新翎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於康和期貨公司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1日至114年6月24日,一直都在做開戶經辦相關業務,本件原告至康和期貨公司開戶是由我經手,原告有指定營業員陳麒文,開戶人員與營業員不可以兼辦處理,我們會請客戶拿身分證、第二證件、出入金存摺銀行正本,並讓客戶填寫文件,營業員會說明開戶內容,開戶人員只會去確認身分驗證、是否為親簽、資料是否為本人所寫,並查詢是否符合開戶資格,最後將開戶契約副本、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密碼條交給客戶,如果客戶沒在現場也會掛號寄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至302頁),難認本件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縱認康和期貨公司於開戶時有未告知不得違法代操之情事,於日後開始操作期貨交易,原告亦因同一IP下單乙節,經康和期貨公司確認是否為本人交易,原告亦可輕易知悉不可將期貨交易帳戶交予他人操作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康和期貨公司與陳麒文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龔銘信、侯素珠可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1,680萬元、1,375萬元:
⒈原告於康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後,交予陳瑞雯管理使用為違法代操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件原告之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入出金金額情形,可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又陳瑞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自認有指示原告將出金款項轉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5頁),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原告匯入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入金款項,扣除已回歸原告支配管領之出金款項,加計依陳瑞雯指示轉出至第三人帳戶之金額,再扣除第三人嗣後匯回原告之金額,以資計算。
⒉經核以原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可見原告入金及出金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可知龔銘信、侯素珠至少受有18,969,636元、19,291,122元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本件龔銘信、侯素珠分別向陳瑞雯、陳麒文請求連帶給付1,680萬元、1,375萬元,自屬有據。至陳瑞雯抗辯已有還款部分金額予原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舉證,已如前述,要難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請求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陳瑞雯、陳麒文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3日送達陳瑞雯、陳麒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龔銘信1,680萬元,及其中陳瑞雯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麒文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瑞雯、陳麒文連帶給付侯素珠1,375萬元,及其中陳瑞雯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麒文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龔銘信與陳瑞雯口頭約定投資協議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侯素珠與陳瑞雯口頭約定投資協議內容(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三:原告受損金額細項(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約定日期 投資金額 約定利息條件 匯款方式與金額 1 108年3月7日 500萬元 投資期限3個月至6個月,年利息收益保證18%至24%不等。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5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2 108年3月27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3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3 108年5月3日 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5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4 108年6月27日 12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2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5 108年7月2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955,000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6 108年7月11日 3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3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7 108年9月3日 13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3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8 108年10月4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9 108年11月20日 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47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0 108年12月30日 1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5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1 109年1月2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2 109年1月21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93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3 109年4月6日 1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32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4 109年4月8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9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5 109年4月15日 9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885,000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6 109年4月22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7 109年7月1日 13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3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8 109年7月9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9 109年7月10日 85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83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20 109年8月5日 25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45,000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合計 2,710萬元 匯款共26,635,000元 備註:龔銘信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 編號 約定日期 投資金額 約定利息條件 匯款方式與金額 1 108年7月12日 300萬元 投資期限3個月至6個月,年利息收益保證18%至24%不等。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85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2 108年8月14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76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3 108年8月27日 2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92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4 108年9月5日 75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675,000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5 108年9月12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82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6 108年10月3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73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7 108年10月31日 1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5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8 108年12月30日 1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5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9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6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0 109年1月14日 28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61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1 109年3月3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2 109年3月25日 3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27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3 109年6月24日 10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0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4 109年7月1日 15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143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15 109年7月9日 70萬元 於左列約定日期匯款70萬元至其康和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 合計 2,935萬元 匯款共27,795,000元 備註:侯素珠康和期貨保證金專戶帳號為0000000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結算期間 一、龔銘信部分 1 (加計)入金款 31,705,000元 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 2 (扣除)出金款 23,824,529元 3 (加計)轉出至第三人帳戶金額 13,644,260元 自108年3月8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 4 (扣除)第三人匯入金額 2,555,095元 自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 5 【總計】龔銘信受損金額 18,969,636元 (本件僅請求1,680萬元) 二、侯素珠部分 6 (加計)入金款 32,605,000元 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 7 (扣除)出金款 27,598,038元 8 (加計)轉出至第三人帳戶金額 19,000,000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 9 (扣除)第三人匯入金額 4,715,840元 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 10 【總計】侯素珠受損金額 19,291,122元 (本件僅請求1,3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