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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洪裕哲
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相對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勞動調解聲請書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7,791 元,及按月提繳2,406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6 月13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未達1 月,共計4 年5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聲請人所提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 萬7,791 元及退休金提撥2,406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 萬1,820 元(計算式:【37,791+2,406 】× 12× 5 =2,411,82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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