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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嵇國孝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楊舜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謝褚俊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嵇國孝新臺幣(下同)1,288,024元、楊舜宇2,910,681元、謝褚俊1,214,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嵇國孝973,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舜宇2,791,99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褚俊1,012,987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各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於忠孝九如大樓A座(下稱系爭大樓)工作之職稱、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始日、最後工作日、每月報酬及與被告之契約終止日分別如附件所示。原告3人須於工作時隨時向被告回報工作情形而有一定組織上從屬性,且被告給予原告3人三節及年終等獎金,符合僱傭及勞動契約約定雇主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常情,雖曾以他人為工作上之代理人,僅人格上從屬性薄弱,兩造間有部分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嵇國孝間之勞動契約;以管理業務外包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謝褚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各26,500元、25,500元。被告另於112年4月16日以電聯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原告楊舜宇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楊舜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扣除15日工資後,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原告嵇國孝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9,000元,平均月工資26,354元,原告楊舜宇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總薪資為207,000元,平均月工資34,121元,原告謝褚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3,000元,平均月工資25,359元,原告3人之年資依附件所示,均滿12年以上,最多領6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之上限,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原告稽國孝158,124元、楊舜宇204,726元、謝褚俊152,154元。原告於系爭大樓每日上班至少12小時,原告嵇國孝每小時平均工資110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1又2/3工資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472,186元。原告楊舜宇每小時平均工資144元,請求107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1,70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1,480,836元。原告謝褚俊每小時平均工資106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454,948元。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楊舜宇之工作年資如附件所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事由,因已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勞退新制,自附件所示工作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各5年6個月、14年6個月、7年5個月,退休金基數各12、30、1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即原告稽國孝316,248元、楊舜宇1,023,630元、謝褚俊380,385元。原告嵇國孝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楊舜宇自8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清潔員,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108年起每年享有特別休假至少15日,至被告於112年4月間終止契約為止,合計至少有特別休假6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僅請求其中57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65,550元。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系爭大樓後側九如大樓停車場,以承攬方式由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與訴外人等3人負責停車場管理、收費及安全防護事項,工作地點區域係獨立於被告所管理地上12層地下1層之系爭大樓範圍外、臨靠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0弄旁10格之停車位,其等獨立自行排班、輪班、分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決定管理停車場方式及收取停車費,不須打卡及請假,被告對其等無指揮監督,原告嵇國孝、謝褚俊2人是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除每月固定獲取26,500元、25,500元報酬外,週一至五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10,000元,週六、週日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5,000元予被告,其餘代收停車費供作其等報酬,係以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停車費為計酬,並由營收抽成為其等報酬一部,顯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系爭大樓於70年間之清潔工作原委由清潔公司承包,原告楊舜宇為79年度該清潔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工作之人員,嗣該清潔公司不欲承攬系爭大樓80年度清潔工作,被告與原告楊舜宇協商由其承接原清潔公司之承攬契約,依原承攬契約內容負責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垃圾分類整理與垃圾、回收物處理等事務,每日工作時間為2小時不限時段,其自行準備清潔工具,可自由決定時間及自行獨立決定如何處理清潔工作,無人監督指揮其工作,必須有完成清潔工作成果,被告始給付其每月報酬,顯為承攬關係。原告3人係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被告對原告3人並無指揮監督,且原告3人對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顯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原告本於勞動法規相關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本於承攬、委任關係得任意終止契約,否認曾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況雙方經溝通後原告均同意終止,係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無比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給付所謂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舊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提繳新制退休金等金錢之合意,被告毋庸給付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原告嵇國孝亦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金額無意見,但已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3月份整月報酬,其2人只工作至112年3月15日,溢付之112年3月16日至31日之工資被告主張抵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預告工資。又被告行業自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顯無原告所稱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可言,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可保留工作年資情形,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兩造又未同意選擇用新制退休金,原告計算之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補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均有錯誤,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沒有提繳義務。原告楊舜宇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日工作僅2小時,參照勞動部修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其每年特別休假只有5日又2小時,即42小時。被告於原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聽任其自由安排服勞務時間,其可自行或找家人或其他人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並無強制要求其每日須工作或每日特定時段工作,且原告楊舜宇從未於108至112年度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更無自行排定或請被告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無被告強制其須於特別休假日期工作致無法請休特別休假可言,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舜宇長期不行使權利,從未對被告主張其每年度有如何日數特別休假,亦從未主張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於本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如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有得請求給付或提繳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嵇國孝於8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之九如大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車輛出入管制、停車收費、停車場安全防護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二)原告楊舜宇於8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垃圾分類處理等工作。(三)原告謝褚俊於87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內容同原告嵇國孝;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四)被告向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表示停車場管理工作已外包予保全公司承攬而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另向原告楊舜宇表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契約。  (五)原告嵇國孝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87年7月至102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5,000元;於103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6,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6,500元。(六)原告楊舜宇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34,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至少34,500元。(七)原告謝褚俊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5,500元。  (八)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九)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112年3月份報酬各26,500元、25,500元。(十)被告於原告稽國孝、謝褚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未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十一)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六、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辯稱:原告嵇國孝於79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另經營洪豐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商品報價投標業務,非專職受僱被告為職員;原告謝褚俊於109年6月5日起至今經營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消防安全設備等工程業務,不可能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受僱被告為職員,應只是承攬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管理工作;被告楊舜宇每日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外,同時承攬附近大樓清潔工作,88年8月2日至89年12月7日尚任職於振楠科技有限公司,88年1月起至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營業項目為清潔服務之祥運企業社,或兼為祥運企業社之受僱人,並非專職在被告工作等語,且提出停車場每日繳交收入明細、存取款憑條存根聯、洪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祥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嵇國孝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楊舜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謝褚俊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嵇國孝新臺幣(下同)1,288,024元、楊舜宇2,910,681元、謝褚俊1,214,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嵇國孝973,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舜宇2,791,99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褚俊1,012,987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各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於忠孝九如大樓A座(下稱系爭大樓)工作之職稱、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始日、最後工作日、每月報酬及與被告之契約終止日分別如附件所示。原告3人須於工作時隨時向被告回報工作情形而有一定組織上從屬性,且被告給予原告3人三節及年終等獎金,符合僱傭及勞動契約約定雇主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常情,雖曾以他人為工作上之代理人,僅人格上從屬性薄弱,兩造間有部分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嵇國孝間之勞動契約;以管理業務外包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謝褚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各26,500元、25,500元。被告另於112年4月16日以電聯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原告楊舜宇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楊舜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扣除15日工資後,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原告嵇國孝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9,000元,平均月工資26,354元,原告楊舜宇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總薪資為207,000元,平均月工資34,121元,原告謝褚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3,000元,平均月工資25,359元,原告3人之年資依附件所示,均滿12年以上,最多領6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之上限,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原告稽國孝158,124元、楊舜宇204,726元、謝褚俊152,154元。原告於系爭大樓每日上班至少12小時,原告嵇國孝每小時平均工資110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1又2/3工資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472,186元。原告楊舜宇每小時平均工資144元,請求107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1,70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1,480,836元。原告謝褚俊每小時平均工資106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454,948元。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楊舜宇之工作年資如附件所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事由,因已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勞退新制,自附件所示工作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各5年6個月、14年6個月、7年5個月,退休金基數各12、30、1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即原告稽國孝316,248元、楊舜宇1,023,630元、謝褚俊380,385元。原告嵇國孝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楊舜宇自8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清潔員,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108年起每年享有特別休假至少15日,至被告於112年4月間終止契約為止,合計至少有特別休假6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僅請求其中57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65,550元。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系爭大樓後側九如大樓停車場,以承攬方式由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與訴外人等3人負責停車場管理、收費及安全防護事項,工作地點區域係獨立於被告所管理地上12層地下1層之系爭大樓範圍外、臨靠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0弄旁10格之停車位,其等獨立自行排班、輪班、分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決定管理停車場方式及收取停車費,不須打卡及請假,被告對其等無指揮監督,原告嵇國孝、謝褚俊2人是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除每月固定獲取26,500元、25,500元報酬外,週一至五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10,000元,週六、週日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5,000元予被告,其餘代收停車費供作其等報酬,係以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停車費為計酬,並由營收抽成為其等報酬一部,顯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系爭大樓於70年間之清潔工作原委由清潔公司承包,原告楊舜宇為79年度該清潔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工作之人員,嗣該清潔公司不欲承攬系爭大樓80年度清潔工作,被告與原告楊舜宇協商由其承接原清潔公司之承攬契約,依原承攬契約內容負責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垃圾分類整理與垃圾、回收物處理等事務,每日工作時間為2小時不限時段,其自行準備清潔工具,可自由決定時間及自行獨立決定如何處理清潔工作,無人監督指揮其工作,必須有完成清潔工作成果,被告始給付其每月報酬,顯為承攬關係。原告3人係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被告對原告3人並無指揮監督,且原告3人對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顯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原告本於勞動法規相關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本於承攬、委任關係得任意終止契約,否認曾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況雙方經溝通後原告均同意終止,係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無比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給付所謂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舊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提繳新制退休金等金錢之合意,被告毋庸給付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原告嵇國孝亦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金額無意見,但已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3月份整月報酬,其2人只工作至112年3月15日,溢付之112年3月16日至31日之工資被告主張抵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預告工資。又被告行業自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顯無原告所稱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可言,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可保留工作年資情形,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兩造又未同意選擇用新制退休金,原告計算之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補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均有錯誤,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沒有提繳義務。原告楊舜宇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日工作僅2小時,參照勞動部修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其每年特別休假只有5日又2小時,即42小時。被告於原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聽任其自由安排服勞務時間,其可自行或找家人或其他人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並無強制要求其每日須工作或每日特定時段工作,且原告楊舜宇從未於108至112年度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更無自行排定或請被告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無被告強制其須於特別休假日期工作致無法請休特別休假可言,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舜宇長期不行使權利,從未對被告主張其每年度有如何日數特別休假,亦從未主張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於本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如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有得請求給付或提繳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嵇國孝於8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之九如大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車輛出入管制、停車收費、停車場安全防護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二)原告楊舜宇於8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垃圾分類處理等工作。(三)原告謝褚俊於87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內容同原告嵇國孝;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四)被告向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表示停車場管理工作已外包予保全公司承攬而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另向原告楊舜宇表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契約。  (五)原告嵇國孝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87年7月至102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5,000元;於103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6,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6,500元。(六)原告楊舜宇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34,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至少34,500元。(七)原告謝褚俊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5,500元。  (八)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九)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112年3月份報酬各26,500元、25,500元。(十)被告於原告稽國孝、謝褚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未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十一)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六、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辯稱:原告嵇國孝於79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另經營洪豐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商品報價投標業務,非專職受僱被告為職員;原告謝褚俊於109年6月5日起至今經營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消防安全設備等工程業務,不可能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受僱被告為職員,應只是承攬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管理工作;被告楊舜宇每日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外,同時承攬附近大樓清潔工作,88年8月2日至89年12月7日尚任職於振楠科技有限公司,88年1月起至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營業項目為清潔服務之祥運企業社,或兼為祥運企業社之受僱人,並非專職在被告工作等語,且提出停車場每日繳交收入明細、存取款憑條存根聯、洪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祥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其真正。查證人林水燕即系爭大樓住戶兼被告財務委員於本院結證:我從85年一直居住至今,我於111年被選任為系爭大樓財務委員,到現在都是財務委員,負責看社區的帳,期間總幹事因家庭因素請假,約在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曾代理總幹事職務;代理總幹事期間有與原告嵇國孝、楊舜宇接觸,謝褚俊比較沒有接觸,是由稽國孝代理他處理,因為稽國孝跟我說,他們停車場的部分與管委會約定,平日每天給管委會10,000元、星期假日交5,000元給管委會,這是停車場的收益,多出來的錢由他們自行處置,另外我看大樓的帳冊,有基本保障這三人的酬勞,大約是25,000元、26,000元左右,稽國孝好像有多一點,據我所知他們停車場有三位在輪班,是稽國孝、謝褚俊,還有另外一位,排班也是他們自己排班,班表不會給管委會,都不用打卡,稽國孝每天早上拿錢過來給大樓;被告曾經有對停車場收益部分提出質疑,因為稽國孝等人每天繳回停車場收益是上開固定10,000元、5,000元,但是停車場不可能只剛好收這個錢,一定會有多的,稽國孝表示多年以來就是這樣,多的就給稽國孝、謝褚俊等人自己拿走;稽國孝等人也有承攬系爭大樓地下室至鼎公司私人停車位出租,就是幫該公司管理停車位,代收停車費,至於收益如何分攤,我不知道;楊舜宇每天都有來打掃、整理大樓,我在112年3月10日代理總幹事時去大樓14樓頂整理總幹事辦公室,楊舜宇找我商量2樓餐廳紙箱的處理方式,請我跟餐廳溝通把紙箱壓平。我有跟楊舜宇聊他的工作狀況,楊舜宇表示原本其受僱之清潔公司有承包系爭大樓及其他附近大樓的清潔工作,後來因為公司不做,楊舜宇就留下承包系爭大樓與其他附近大樓的清潔工作,我知道的大樓有國貿大樓、系爭大樓、艾瑪諾服飾公司等;楊舜宇有處理大樓回收的事務,他說每週五、六會住在大樓的清潔室,因為週六早上必須將回收品賣給回收廠商,賣的錢都是楊舜宇自行拿走;我曾詢問之前的財委張德和有關楊舜宇何時如何到系爭大樓為清潔工作,他所說的內容與楊舜宇跟我說的內容一致;楊舜宇在被告的工作時間,有時早上、有時晚上,只要把工作做完就可以離開,並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我早上跟稽國孝拿停車場費用時,會看到楊舜宇在整理垃圾,他的工作內容為整棟大樓的公設部分清潔、地板打蠟,只要住戶沒有反應髒亂,我們不會特別去管其工作狀況,如住戶有反應,我們會請楊舜宇去處理;楊舜宇平日都會來打掃,但假日我不太確定,我知道週六因為要處理上述回收物變賣,故一定在。楊舜宇有時會找他太太或女兒來打掃,也不用跟管委會先報備及同意,管委會也沒有管這件事情,總之有清潔完就好了;楊舜宇如果另外購買其他清潔用品等開銷,會再寫一個收據跟我們申請,我們會匯給楊舜宇,有時候是加在每月報酬裡面一起匯款,有時候是另外匯款;原告工作實際上均不用打卡,自行排班,請假不需被告同意;被告沒有對原告做考核或考評,未曾對原告獎勵或懲處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稽國孝、謝褚俊在系爭大樓後側之九如大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車輛出入管制、停車收費、停車場安全防護等工作;工作時間由其2人與系爭大樓停車場另1名管理員自行排班,3人排定之班表不會交給被告,按排班工作,不用打卡,收取的停車費固定按平日每日10,000元、假日每日5,000元由原告稽國孝每日交給被告,所收餘款由其3人自行處置,其等亦同時為訴外人管理私人停車位之出租並代收停車費,被告未對原告稽國孝、謝褚俊考核、懲處,依上開說明,不具有勞動契約通常所具有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原告稽國孝、謝褚俊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又原告楊舜宇在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垃圾分類處理等工作,有時會找太太或女兒至系爭大樓打掃,可不親自履行清潔工作,且其每日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為早上,有時為晚上,不用打卡,只要完成清潔工作即可,且其同時承作其他附近大樓的清潔工作,被告未對原告楊舜宇考核、懲處,依上開說明,不具有勞動契約通常所具有之不得使用代理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原告楊舜宇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予原告3人三節及年終等獎金,符合僱傭及勞動契約約定雇主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常情,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以臺灣民間企業按照習俗給與相關工作人員紅包年終獎金等沾染春節喜氣,包含承攬工作人員或受委任處理事務人員,並無僅限聘僱員工,難以原告有受領年終獎金等遽論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關係等語置辯。查證人林水燕於本院結證:關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我們依照習俗會給獎勵,不論是否在節日工作,我們都會給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之金額在我任內是按照往例核發相當於1個月的報酬,楊舜宇的年終獎金會比較多,因為他過年的時候有時會來幫忙收垃圾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係依照習俗給予三節及年終獎金,原告又未舉證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約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符合僱傭及勞動契約約定雇主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常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不足採信。(三)兩造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請求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原告楊舜宇請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原告3人均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嵇國孝另請求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楊舜宇請求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嵇國孝973,058元、給付原告楊舜宇2,791,992元、給付原告謝褚俊1,012,987元,及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均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原   告 嵇國孝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楊舜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謝褚俊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忠孝九如大樓A座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嵇國孝新臺幣(下同)1,288,024元、楊舜宇2,910,681元、謝褚俊1,214,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嵇國孝973,0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舜宇2,791,99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褚俊1,012,987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各為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提繳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嵇國孝。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於忠孝九如大樓A座(下稱系爭大樓)工作之職稱、工作內容、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始日、最後工作日、每月報酬及與被告之契約終止日分別如附件所示。原告3人須於工作時隨時向被告回報工作情形而有一定組織上從屬性,且被告給予原告3人三節及年終等獎金,符合僱傭及勞動契約約定雇主給付三節及年終獎金之常情,雖曾以他人為工作上之代理人,僅人格上從屬性薄弱,兩造間有部分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嵇國孝間之勞動契約;以管理業務外包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與原告謝褚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各26,500元、25,500元。被告另於112年4月16日以電聯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原告楊舜宇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楊舜宇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扣除15日工資後,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原告嵇國孝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9,000元,平均月工資26,354元,原告楊舜宇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4月24日之總薪資為207,000元,平均月工資34,121元,原告謝褚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總薪資為153,000元,平均月工資25,359元,原告3人之年資依附件所示,均滿12年以上,最多領6個月平均工資為資遣費之上限,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原告稽國孝158,124元、楊舜宇204,726元、謝褚俊152,154元。原告於系爭大樓每日上班至少12小時,原告嵇國孝每小時平均工資110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每小時1又1/3工資、超過2小時部分以每小時1又2/3工資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472,186元。原告楊舜宇每小時平均工資144元,請求107年9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共1,70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計1,480,836元。原告謝褚俊每小時平均工資106元,請求107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共338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給付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454,948元。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楊舜宇之工作年資如附件所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自請退休事由,因已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勞退新制,自附件所示工作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各5年6個月、14年6個月、7年5個月,退休金基數各12、30、15,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即原告稽國孝316,248元、楊舜宇1,023,630元、謝褚俊380,385元。原告嵇國孝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楊舜宇自80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清潔員,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108年起每年享有特別休假至少15日,至被告於112年4月間終止契約為止,合計至少有特別休假6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僅請求其中57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65,550元。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嵇國孝、楊舜宇、謝褚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334,584元、446,832元、337,392元。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系爭大樓後側九如大樓停車場,以承攬方式由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與訴外人等3人負責停車場管理、收費及安全防護事項,工作地點區域係獨立於被告所管理地上12層地下1層之系爭大樓範圍外、臨靠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0弄旁10格之停車位,其等獨立自行排班、輪班、分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決定管理停車場方式及收取停車費,不須打卡及請假,被告對其等無指揮監督,原告嵇國孝、謝褚俊2人是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除每月固定獲取26,500元、25,500元報酬外,週一至五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10,000元,週六、週日每日代收停車費總額僅須繳還5,000元予被告,其餘代收停車費供作其等報酬,係以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成果停車費為計酬,並由營收抽成為其等報酬一部,顯非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系爭大樓於70年間之清潔工作原委由清潔公司承包,原告楊舜宇為79年度該清潔公司指派至系爭大樓工作之人員,嗣該清潔公司不欲承攬系爭大樓80年度清潔工作,被告與原告楊舜宇協商由其承接原清潔公司之承攬契約,依原承攬契約內容負責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垃圾分類整理與垃圾、回收物處理等事務,每日工作時間為2小時不限時段,其自行準備清潔工具,可自由決定時間及自行獨立決定如何處理清潔工作,無人監督指揮其工作,必須有完成清潔工作成果,被告始給付其每月報酬,顯為承攬關係。原告3人係為自己勞動而取得報酬,被告對原告3人並無指揮監督,且原告3人對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顯非僱傭或勞動契約,原告本於勞動法規相關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本於承攬、委任關係得任意終止契約,否認曾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況雙方經溝通後原告均同意終止,係合意終止契約,兩造間無比照勞基法等勞動法令給付所謂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舊制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提繳新制退休金等金錢之合意,被告毋庸給付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錢,原告嵇國孝亦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金額無意見,但已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3月份整月報酬,其2人只工作至112年3月15日,溢付之112年3月16日至31日之工資被告主張抵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預告工資。又被告行業自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顯無原告所稱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可言,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可保留工作年資情形,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兩造又未同意選擇用新制退休金,原告計算之資遣費、舊制退休金及補提繳新制退休金金額均有錯誤,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沒有提繳義務。原告楊舜宇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日工作僅2小時,參照勞動部修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其每年特別休假只有5日又2小時,即42小時。被告於原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聽任其自由安排服勞務時間,其可自行或找家人或其他人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並無強制要求其每日須工作或每日特定時段工作,且原告楊舜宇從未於108至112年度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更無自行排定或請被告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無被告強制其須於特別休假日期工作致無法請休特別休假可言,不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舜宇長期不行使權利,從未對被告主張其每年度有如何日數特別休假,亦從未主張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於本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如原告嵇國孝、謝褚俊有得請求給付或提繳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嵇國孝於89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之九如大樓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管理、車輛出入管制、停車收費、停車場安全防護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二)原告楊舜宇於8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在系爭大樓擔任清潔人員,負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垃圾分類處理等工作。(三)原告謝褚俊於87年1月24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在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內容同原告嵇國孝;工作時間為每月排班之日工作8小時。(四)被告向原告嵇國孝、謝褚俊表示停車場管理工作已外包予保全公司承攬而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另向原告楊舜宇表示於112年4月30日終止契約。  (五)原告嵇國孝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87年7月至102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5,000元;於103年1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26,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6,500元。(六)原告楊舜宇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06年12月期間,每月至少34,000元;於107年1月至112年4月期間每月至少34,500元。(七)原告謝褚俊於系爭大樓工作期間之每月報酬,於94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至少25,500元。  (八)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各匯款96,608元予原告嵇國孝、謝褚俊。(九)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嵇國孝、謝褚俊112年3月份報酬各26,500元、25,500元。(十)被告於原告稽國孝、謝褚俊、楊舜宇工作期間,均未為原告3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十一)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五、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參照)。六、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具有僱傭關係,惟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辯稱:原告嵇國孝於79年8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另經營洪豐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商品報價投標業務,非專職受僱被告為職員;原告謝褚俊於109年6月5日起至今經營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消防安全設備等工程業務,不可能於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受僱被告為職員,應只是承攬系爭大樓後側停車場管理工作;被告楊舜宇每日處理系爭大樓清潔工作外,同時承攬附近大樓清潔工作,88年8月2日至89年12月7日尚任職於振楠科技有限公司,88年1月起至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營業項目為清潔服務之祥運企業社,或兼為祥運企業社之受僱人,並非專職在被告工作等語,且提出停車場每日繳交收入明細、存取款憑條存根聯、洪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新詮麗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祥運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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