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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聲請人
漢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永書瑜
相對人
楊細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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