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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8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
被告
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又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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