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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鈺琅呂俐雯賴淑萍

上訴人
黃晅妤
被上訴人
東西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葆益
被上訴人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庭堅
訴訟代理人
林梅生

殷培原

追加 被告 呂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故意、過失,拒收伊戶籍地信件與要求伊遷出戶籍地,致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無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出席他案之偵查庭、無法按時繳納停車費、擁有暫時保護令卻被知曉居住地之可能性,致伊精神損害嚴重,伊因治療創傷,支出精神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0元。而若伊於111年12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出庭並提供證據,20天後臺南地檢署偵查就會有結果,但伊迄今尚未收到他案的任何進度,伊深感悲痛不已,因被上訴人所為致伊無法早日拿回被他人侵占之財物即伊之母親生前替伊購買的名錶,讓伊身心受損長達1個月之久。伊之隱私權及身為一個公民行使公民出庭的權利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680元及慰撫金44萬4,000元,共44萬4,680元之損害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呂坤庭為被告。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非對同一當事人請求,則追加被告是否符合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無訴訟標的對於各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或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且追加被告呂坤庭已具狀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如准許追加呂坤庭為被告,將損及呂坤庭之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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