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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被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岡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6萬7,736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一、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954,313元整,及其中11,441,666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其中278,396元自111年7月22日起、其中3,666,194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其中4,311,398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中2,378,522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中72,0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及其中806,087元自112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419元。 三、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聲明第一項: ①本金:22,954,313元 ②利息:1,627,004元 聲明第二項:186,419元 合計:24,767,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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