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 原告
-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瑋迪律師
- 被告
- 林孟陽
- 被告
- 林陳春美
- 被告
- 林世杰
- 被告
- 林世澤
- 被告
- 林世震
- 被告
- 林世祐
- 被告
- 林世享
- 被告
- 林孟丹
- 被告
- 黃及時
- 被告
- 黃文瑜
- 被告
- 黃文谷
- 被告
- 黃雯慈
- 被告
- 林孟雪
- 被告
- 林黃美芳
- 被告
- 林孟緯
- 被告
- 林孟經
- 被告
- 林孟穰
- 被告
- 林謝麗玉
- 被告
- 林申
- 被告
- 林芳
- 被告
- 林妤融
- 被告
- 張柏青
- 被告
- 張柏祿
- 被告
- 張壽美
- 被告
- 李建廷
- 被告
- 李茂維
- 被告
- 李宛儀
- 被告
- 胡林瓊珠
- 被告
- N.J.07626, U.S.A
- 被告
- 黃有明
- 被告
- 黃秋月
- 被告
- 黃信直
- 被告
- 陳黃秀連
- 被告
- 張富美
- 被告
- 張爾真
- 被告
- 許馨方
- 被告
- 林世晨
- 被告
- 林孟貴
- 被告
- 林孟麗
- 被告
- 張錦美
- 承受訴訟人
- 洪哲臺
洪秋慧
洪瑄翊
洪嘉悅
洪證富
黃楹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為被告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楹真為被告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孟玉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黃信雄在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六七、五0九、五三五頁);其中林孟玉已婚,配偶洪哲臺現尚存在,並育有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四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復均為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見卷第五0九至五二五頁;其中黃信雄則已離婚,育有黃楹真、黃麗珠、黃鈺婷、黃昱瑄、黃志強、黃志宏共六名現尚存在之子女,但黃麗珠、黃鈺婷、黃昱瑄、黃志強、黃志宏均已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詳明,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六七二二、七二三六號公告可佐(見卷第五三五至五四二、六0一、六0三、六一五、六一七頁),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黃楹真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洪哲臺、洪秋慧、洪瑄翊、洪嘉悅、洪證富承受林孟玉部分之訴訟、命黃楹真承受黃信雄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