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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 原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孟陽林陳春美林世杰林世澤林世震林世祐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瑜黃文谷黃雯慈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謝麗玉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廷李茂維李宛儀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林孟陽 林陳春美 林世杰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祐 林世享 林孟丹 黃及時 黃文瑜 黃文谷 黃雯慈 林孟雪 林黃美芳 林孟緯 林孟經 林孟穰 林謝麗玉 林芳 林妤融 張柏青 張柏祿 張壽美 李建廷 李茂維 李宛儀 黃有明 黃秋月 黃信直 陳黃秀連 張富美 張爾真 許馨方 林世晨 林孟貴 林孟麗 張錦美 洪秋慧(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瑄翊(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悅(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洪證富(即林孟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楹真(即黃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石 胡文治 胡文玲 陳美華地政士(即黃有意之遺產管理人) 郭姿幸 承受訴訟人 楊韞鶯(即林申之繼承人) 林大明(即林申之繼承人) 林大新(即林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為被告林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申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而林申已婚,配偶楊韞鶯現尚存在,並育有林大明、林大新二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楊韞鶯、林大明、林大新承受林申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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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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