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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威帆

原 告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無效,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計算式:17,335-3,000=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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