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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郭思妤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黃適欽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官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文字無端謾罵反訴被告「Mr.Liar」,貶損反訴被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指控反訴原告「搞爛」這個社區、「告到大家都不願意當委員、主委」、說是反訴原告「目的得逞」,並對反訴原告嗆聲「去告啊!」,均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公然侮辱、毀謗之言論,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雖本訴及反訴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兩者為不同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反訴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所訴之言論內容係於同日在同一Line群組連續對話之證據,亦難認本訴、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且反訴部分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故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故依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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