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張書豪
- 被告
- 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里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同被告徐里渼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20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4%機動計息,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755%機動計息;且上開2 筆借款,依授信契約第1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已將借貸款項撥入百得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百得公司自112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62萬65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徐里渼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百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里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百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伊於111年11月與原告協商先償還另筆1000萬元借款,其他借款就幫忙寬限及展延,但伊結清該1000萬元借款後,原告未履行將其他借款展延,伊繼續支付3期27萬元,最終仍被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資料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69頁),核屬相符。而徐里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百得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百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2萬6549元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百得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徐里渼為百得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徐里渼應就百得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