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陳賢容
被告
郭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Kevin Kuo為暱稱,於原告臉書公開貼文下方,以不實言論留言,惡意帶風向誤導不特定第三人誤信原告就車禍傷勢私人募款有違法,妨害原告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另被告自承自104年間起多次邀約與性騷擾等,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導致健康惡化、身體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社群媒體留言僅表示募資需謹慎為之,建議以借款方式,就不會有公開募資之爭議,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現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評價而定。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臉書留言,已侵害其名譽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留言侵害名譽云云,並提出被告留言內容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但依留言內容以觀,被告雖提及「訴訟地獄」、「粗暴地公開要錢,讓人們完全不知道金額流向醫院、吃喝玩樂抑或先前的債務缺口(純舉例而已)...」等情,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何損害,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而以上開言論觀之,縱被告用語直接白話或稍嫌尖酸刻薄,而令人感到不快,但尚非達到不法或違法之程度,上開言論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況原告募款行為是否妥適,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價值判斷,就原告募款行為而為個人意見之評論,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多次提出邀約與性騷擾,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人格權,造成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曾邀約被告,但否認有性騷擾之情形,原告對此雖提出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29分、5時41分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經本院審酌訊息內容,被告雖曾邀約原告餐敘,並提及其他友人想認識原告,原告應允,並無證據可認當中雙方對話帶有性意涵或性別歧視,被告當時亦無不當評論,邀約完成後旋即結束對話,被告亦無不斷要求約會之舉動,而言詞本身除明顯冒犯、違背意願或帶有性意涵或性別歧視外,是否為性騷擾,應取決於情境而定,而是否不受歡迎、帶有性意味、性別歧視,並影響原告人格尊嚴或正常生活,並無法單就言詞表面意思認定,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上開情境存在,參以雙方對話時間不長,完成邀約後未再持續對話,並無證據可認對話當下已違反原告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造成敵意環境或交換條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讓原告感到不適、被冒犯,至原告所指被告屢為性騷擾之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稱被告已於113年5月23日辯論時自認或不爭執云云,經核被告僅稱卷附留言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確實為被告所為,被告於辯論時不同意原告請求,否認有性騷擾、侵權之情形,原告對此應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因追求未果,而為惡意留言、性騷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名譽權受害、性騷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9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