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琳

上訴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萬1,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原告請求美金87萬7,232元(計算式:美金438,208.32元+美
    金206,215.68元+美金85,923.2元+美金128,884.8元+美金18
    ,000元=美金877,232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
    折合為新臺幣2,840萬4,772元(計算式:美金877,232元×32
    .38=28,40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告請求人民幣18萬7,432元,依起訴當日即112年10月11
    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4元
    ,折合為新臺幣83萬6,696元(計算式:人民幣187,432元×4
    .464=8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4萬1,468元(28,404,
    772元+836,696元=29,241,46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