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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姚水文

聲請人
即原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CW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LLC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本院未就上開備位請求權基礎予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於113年1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有上開書狀(本院卷二第161-16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依兩造間就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在國外投資業務分別簽訂之客戶支援合約(CLIENT SUPPORT AGREEMENT)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15-33頁)為憑,復參以聲請人於其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均未再將民法第549條第2項列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三第105-121頁)、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85-188頁)、民事準備㈣狀(本院卷三第189-203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未列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判決有脫漏,聲請意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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