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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OARING ELI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蘇浩民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被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萬豐國際有限公司(MEGA HARVEST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尚哲
被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被告
薩摩亞商REGAL CR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廷陽
被告
薩摩亞商EASE BRIGHT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95萬6,68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1萬6,46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擴張為美金352萬2,432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就上開追加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為上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兌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率30.825計算,核定為1億0,857萬8,966元(計算式:3,522,432×30.825=108,578,9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萬8,066元,原告僅繳納95萬6,680元,尚欠1,386元(計算式:95萬8,066元-95萬6,680元=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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