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 原告
-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辛池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揚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
- 法定代理人
-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 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被告為香港VanMoof AsiaLTD.,(即香港商萬莫夫亞洲公司,下稱VanMoof總公司)在臺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具有涉外因素。又被告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至原證2契約主體為原告與VanMoof總公司,並非被告,故本件無該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是否給付貨款予原告而涉訟,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至原證2契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總公司,並非被告,故本件亦無該契約第12條準據法約定之適用);而本件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兩造當事人均設在臺灣,下單及交貨地點,亦在臺灣,足認我國法律為兩造本件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與VanMoof總公司簽訂Master Supply Agreement(即原證2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VanMoof總公司委託原告負責開發、生產零組件及組裝、供應產品給VanMoof總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即被告)。被告就其負責之臺灣地區業務所需各項零組件或組裝產品,自110年12月8日起下單與原告進行交易,初始交易及付款均屬正常,惟自111年11月17日發出之訂單起,即開始延遲付款,至112年6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50,748元價金未付。經與VanMoof總公司多次溝通,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450,54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契約是由原告與VanMoof總公司所簽立,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與VanMoof總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縱被告為VanMoof總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本件請求之各筆價金,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然此僅可認被告係VanMoof總公司之執行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仍難謂係屬被告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就其VanMoof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本件買賣交易業務,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45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