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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吳英賢
被告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繼洲
被告
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聰
被告
拓佳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徐子文
被告
呂雅晴
被告
黃少鋒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被告
洪丞東
被告
陳世昌
被告
林忠傳
被告
梁文瀚
被告
劉昱
被告
林文龍
被告
陳忠義
被告
李怡霖
被告
黃美娜
被告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滄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事件審理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詐欺、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等(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此觀司法院調整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數額自明。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設立證券公司,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照,又未經主管機機關申報生效,即以證券公司名義向原告及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招募,並以虛偽、詐欺方式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數額達4,553萬6,0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第22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92條等有價證券詐欺、侵權行為及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53萬6,0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詐欺原告,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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