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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聲請人
王惠君
相對人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相對人
張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31萬5000元、31萬5000元、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4號裁定核定),合計87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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