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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A06為兩造之母,A06生前因中度失智症及腦梗塞等疾病,導致心智能力急遽衰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因病況加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診治,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心房顫動、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側性腦動脈栓塞,其身心狀況孱弱無法自行活動,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病危陷入昏迷不醒,意識不清,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

㈡被告A04未經兩造同意,將A06之印章、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自行取走,分別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前往瑞芳郵局,製作取款憑條等單據並將A06之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詐術使臨櫃局員誤信為本人提款,進而分別盜領A06臺北安和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本院卷三第一八○頁),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存款(計算式:400,000元+450,000元+480,000元+450,000元=1,780,000元)。A04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日,以盜用A06郵局提款卡之不正方法,操作臺北圓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二萬元共二次、操作瑞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系爭帳戶內六萬元共四次、二萬元一次,共計三十萬元之存款(計算式:20,000元×2+60,000元×4+20,000元=300,000元)。A04雖辯稱A06被生前有意贈與金錢供其償還文具店紓困貸款,惟其所提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被證十五),僅能證明有貸款之事實,難認A06有生前有贈與之真意,更無法證明該貸款已清償。基上,上開共計二百零八萬元遭被告A04盜領之存款,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A06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A06生前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公寓(下稱○○公寓)出租他人,該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收益自A06過世起,由被告A04獨自收取迄今,依被告A04提出之○○公寓帳冊顯示,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租金收益扣除支付公共費用後之餘額為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參本院卷三第三○一頁)。基上,此租金收益中已實現款項部分及將來債權部分皆屬公同共有財產或債權,應由被告A04就○○公寓變價分割價金分配取得部分扣還,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㈣原告為避免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受罰鍰之不利益,偕同被告A02及A03完納稅捐等費用,由被告A02代墊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之遺產稅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其他行政規費與代書代辦費用,共計為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三頁),參照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上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然兩造迄今僅協同辦理退稅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之部分,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其他行政規費與代書代辦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本應依兩造協議由A04代所有繼承人收取遺產中租金收益部分付清,現該筆費用由A02先行代墊,故應自A04取得遺產分配部分扣還。基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㈤A04辯稱應扣減其為A06支出生活扶養費用共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云云,然A06生前有能力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故A04主張墊付扶養費之前提並未存在。實際情況為,兩造之父A07生前經營理髮廳並聘僱員工,具備謀生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而A06自營清潔事業,雖為節約保費,多數收入係向業主收取現金,無法以投保紀錄反映實際收入,惟仍有七十三年至歿後一百一十三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證A06有穩定清潔事業(參本院卷二第十一至第十四頁)。又A06亦有使用存款投資股市,每月有穩定收入,嗣儲蓄自有資金,購置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房地,更有○○公寓每月一萬五千元、○○停車位每月三千元之被動收入租金,其中○○公寓自七十二年起出租達四十年之久(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九頁),單以二十年之○○公寓租金總額計算,即有約三百六十萬元之被動收入(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20年=3,600,000元)。

㈥又參照A06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資料所示,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有存款結餘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尚存有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悉數轉入臺北安和郵局帳戶內,而臺北安和郵局帳戶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六一頁),累計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尚餘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參本院卷二第三六七頁)。綜上,堪認A06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情事,又A06後續之醫療費用、生活費係以己身存款支付,A04更因投資之需,於九十一年間曾由父母協助以○○公寓貸款一百萬元,屬積欠父母之借款,陸續於九十八年間方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設定。

㈦退萬步言,縱A04過往有給予A06部分零用金,性質仍與扶養費用無涉,兩造之父母生前多數時間未與被告A04一家同住,惟自七十四年起,兩造之父母長期協助A04照顧孫子女,共同分擔生活開銷,此為A04一家享受之實質上利益,A04所匯付之款項僅能評價為相當於免去其租金及照顧費用後,為盡道德上之孝親費。況原告A01、被告A02、A03、A05等四人學齡期即須外出謀職就讀夜間部,將所有收入上交兩造之父母換取A04就讀私立五專升學之機會,故原告及被告等四姊妹對父母及被告A04基於親情之付出與犧牲,絕不少於A04之貢獻。

㈧被告A04復辯稱應扣減其代墊之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被證四之一),以及繳交遺產稅等稅捐費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被證五)云云,惟參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塔位費用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喪葬費用單據共計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共計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而被證四之一僅為A04自行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有無其所稱之支出費用,又原告不爭執A04所繳交之遺產稅等稅捐費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故A04代墊之費用應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631,873元+393,282元=1,025,155元)。

㈨A04另辯稱其於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曾給付A06營養品、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等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一頁被證六至八),分別於一百零九年間給付共計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一百一十年間給付八萬八千零七十元、一百一十一年間共給付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惟A04所提之被證六至八為其自行統計,難認可證其有支出上開款項。況A06生前之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皆由己身第一銀行及臺北安和郵局帳戶中提取(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五頁至第三七一頁原證十七、十八),A06郵局帳戶於剔除電信費、水電費等規費後,於一百零九年及一百一十年大額取款紀錄分別為二十一萬元、二十七萬元,一百一十一年於剔除電信費、水電費等規費以及主張扣還之款項後,為四十六萬八千元,皆超過A04主張上開給付之價額,並輔以兩處房地租金收益支應,難認A04可證有代墊費用之情事。

㈩就原告A01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一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意見之問題(一)所採乙說意見論及:「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必須是參加勞保繳納保險費用,於父母亡故時才能申領喪葬津貼,核其性質為依同條例之法律關係所領取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倘非被保險人則無從領取,本件B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屬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又第六十二條未如第六十三條規定須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才能申領,也沒有限定用途,如果認為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將發生B以自己的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得多分遺產之結果,難謂公平合理,故B領取之喪葬津貼八萬元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B得請求自甲之遺產中扣還三十萬元。」,而本件原告所領取喪葬輔助費用,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之說明欄中,敘明原告請領之家屬死亡給付法令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即為上開問題(一)所討論情形,依研討意見結果,家屬死亡給付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列。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函調A06帳戶進行交易之取款憑條以及紀錄被告A04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向臺北圓環郵局函調被告A04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命被告A04提出○○公寓租金債權之實際數額及現累計之租金收益,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額試算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會診紀錄、昏迷照片、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勤誠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憑證)、被繼承人交易紀錄查詢、被告A03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病歷、大安透天厝照片及樓層使用示意圖、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安坑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被告A05社群貼文照片(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4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A04為家中唯一男性,自退伍後,即以長子身份肩挑照顧父母及家人之責任,家中之日常生活費用等均由A04所負擔,A04於七十年退伍後約五年間,每月給付父母一萬兩千元之扶養費用,共計七十二萬元(計算式:12,000元×60個月=720,000元)。後於七十五年至九十五年間,A04供給父母每月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共計為四百三十二萬元(計算式:18,000元×240個月=4,320,000元)。又於兩造之父於九十五年逝世後,A04於九十七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間,每月給付A06六千五百元,共計約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被證一、本院卷一第三五七頁至第四六三頁被證十),上開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係為A04履行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應評價為A04處理A06委任處理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㈢原告A01雖稱A06生前有能力維持生活,A04主張有墊付扶養費之前提不存在云云,惟A06生前係為增加收入,方以清潔臨時工維生,該工作並無穩定收入,因此並無事業統一編號、報稅及勞健保紀錄等,方經鄰居介紹而投保於○○○○○○○○○○○,後更因從事清潔工作導致膝、髖關節過度勞損需就醫看診,於九十五年間接受膝、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維持生活。而兩造之父親A07生前雖曾經營理髮廳,然該理髮廳早於A04於七十年退伍後因A07身體狀況不佳停業,又A07亦在外積欠債務,絕非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情事。又A06名下雖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房地,然A06於六十八年購買○○公寓之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五五頁被證十一),即由A04於六十九年畢業後協助繳納,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房地翻修貸款亦由被告A04支出。是以,係因A04自退伍後即勉力支付扶養費用及繳納貸款並提供家用,否則A06名下亦難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房地,自不得因此認A06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情事,更不能因此認定A04未代墊扶養費用。

㈣原告A01復稱被告A04於九十一年間由父母協助以○○公寓貸款一百萬元等情,實為A07當時重病成植物人,居於安養中心需花費大量勞力費用,A06曾向原、被告等姊妹求援,然當時渠等都不願或無法支付,故父母方囑咐A04以○○公寓貸款一百萬元給付相關費用。而A06雖出租○○公寓而領有租金收益,實際上該不動產老舊且位置鄰近墳地,長年未能出租,於一百零五年間租金方八千元至一萬元,後於一百零七年至一百零八逐漸調整為一萬三千元,於一百零九年以一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迄今(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被證十三),故原告辯稱A06享有四十年之租金收入非屬真實。基上,A06本即以零星之清潔工作維生,收入不穩,後於八十年左右不再工作照顧孫子,而A06雖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然其主要生活來源仍係A04歷年所給付之生活扶養費,倘無A04支付生活扶養費用,實難維持生活,故A04自九十七年十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所支付之生活扶養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應評價為A04因處理A06委任處理生活醫療費用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若經審酌後認A04須扣還其所支付之生活扶養費用,則A04並向原告以及被告A02、A03各請求渠等依比例返還A04代墊扶養費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1,222,700元×1/5=244,540元),以此為抵銷。

㈤原告辯稱A04自行取走A06之印章、郵局存簿、提款卡,擅自盜領A06共一百七十八萬元存款,以及以A06之提款卡盜領三十萬元,共計二百零八萬元應列入A06之遺產範圍云云,實為A04長年負責A06之照護及開銷,A06遂同意將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A04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A04負責管理帳戶財產處理日常支出,原告A01及被告A02、A03等如有日用物如床組、居家輔助設備等相關為A06之支出,亦是向A04告知並匯款,渠等均明知A04有管理印章、帳戶等之事實,故A04自有獲得授權,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又A06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間,因常見原告A01與被告A03、A02對被告A05謾罵並發生爭吵,身心狀況逐漸變差,復擔心因與女兒宗教信仰不同,百年之後無人為其辦後事,又掛念A04先前因疫情為維持家計而向政府借貸之紓困貸款,故囑託A04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作為將來處理喪葬費用、法事、稅費繳納等費用,同時償還A04之紓困貸款,而A04確實係遵照A06之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處理喪葬費用等支出,並無盜領款項等情事。

㈥A04於一百一十一年間曾就A06之帳戶支出僱請外傭相關費用共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三元、居家輔助設備、水電修繕費等雜支費用計二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紓困貸款四十萬元以及週轉金二十萬元(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七頁被證十六),於A06逝世後,領取A06之存款支出其喪葬費用即○○牌位費、○○法師及供品費、火化費用、喪葬支出等相關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一頁被證四之一),並繳交遺產稅等稅捐費共計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被證五)。又A04於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曾給付A06營養品、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等(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被證六至八):⑴一百零九年間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原總額152,800元-(孝親費6,500元×3)=133,300元;⑵一百一十年間給付八萬八千零七十元,計算式:原總額166,070元-(孝親費6,500元×12)=88,070元;⑶一百一十一年間給付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原總額138,027元-(孝親費6,500元×3)=118,527元;⑷以上總計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計算式:133,300元+88,070元+118,527元=339,897元。

㈦原告辯稱A06郵局帳戶明細,於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於剔除電信費、水電費等規費以及主張扣還之款項後,皆超過A04主張上開給付之價額,可證明A06生前生活醫療照護費用非A04墊付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七一頁原證十八),然A04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方管理A06之帳戶,A06郵局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A04所提領,原告亦未舉證提領款項之用途,觀諸原告援引之金流紀錄提領款項,諸多係水電費、電話費等,亦難認與醫療費用等有關,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A04未墊付被繼承人生活、醫療費用等。

㈧原告主張A04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A06帳戶中提領四十萬元款項之部分,係因A06曾表示為支持A04文具店事業而給予A04一百萬元,A04感念A06曾表示要將大安房地給A04,遂表示先分給其他姊妹,後因新冠疫情使得A04之事業需依靠政府借貸抒困貸款度日,A06得知後隨即表示,當初曾表示要把錢贈與A04,故現贈與A04四十萬元償還紓困貸款(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被證十五)。另A06曾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給予A04二十萬元週轉,顯見A06贈與A04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貸款及週轉,此部分不應計算A06之遺產範圍。

㈨原告辯稱A04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數額未有相應之單據為憑,倘依A04所提出之單據做為計算基準,應為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而非A04主張之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云云,惟上開費用單據雖非所有支出項目單據,支出項目繁多,且支出時間長達數月,難以期待A04需保管齊全所有單據,且有諸多費用如辦理法事給予師父之紅包費用等,依一般社會經驗不會有所謂之單據,尚難以此對A04為不利之認定。

㈩原告辯稱○○公寓之租金多年來由A04收取,然實際上該租金收益亦多用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房地之修繕,以及辦理年節祭祀等費用,A04均有記帳(參本院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被證十七)。而A06過世後,○○公寓之租客要求續約,故先與其訂約,惟A04為避免爭議,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之租金,即請租客暫不匯入,故並無原告所稱由A04獨自收取租金迄今之情事。後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兩造於調解後亦同意由A04代管○○公寓,並處理與租客簽訂新約等事宜,A04於簽約後始請租客將租金匯入,並以租金繳納地價稅、修繕○○○房地、辦理年節祭祀等管理必要支出,共計支付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參本院卷三第二九五至第二九九頁),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傳送租約照片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被證二),故原告主張扣還,並無理由。就原告請領喪葬輔助費用之部分,兩造曾於辦理A06頭七法會時,商議喪葬輔助費請領方式及讓渡骨灰牌位轉永生牌位之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兩造全體同意由A04處理讓渡骨灰牌位轉永生牌位,而喪葬輔助費用之請領則先由原告辦理,待款項核發後提出並用於A06之喪葬事宜,而A04基此交付原告死亡及除戶證明,詎料原告於收受該喪葬輔助費用後,卻拒絕提出用於喪葬花費。基上,被告認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三、證據:聲請以稅務閘門查詢A06有無申請事業統一編號、有無報稅、是否由A04申報稅務時扶養等事宜、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函詢A06有無勞健保之紀錄,並提出被告自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匯款生活扶養費予A06整理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公寓租金明細表、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06喪葬費用統計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一年度遺產稅納稅資料查詢回復單、A06一○九年至一一一年營養品及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統計表、A06一一二年後法事費用相關項目、被告自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匯款之匯款紀錄、○○公寓貸款還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慈濟醫院病歷、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A06一一一年度帳戶支出統計表、A04○○公寓帳冊、支出單據、管理租金流水帳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A05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A06生前由A05同住照顧,A06生前曾交託A04,但姊妹久久回來一次竟然告A04侵占,A04確實有支付A06之生活費用,A06亦省吃儉用。而A05自八十八年間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A06曾向A05表示已交代A04,由於A05無結婚亦無收入,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房地不會變賣,會讓A05住到百年等語。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房地市價約為三千至三千五百萬元、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之○○公寓市價約為八百四十五萬元,二者合計並取中間值,粗估約為四千萬元,故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可分得約八百元之財產。

㈡A06生前患有失智症,除最後三個月聘請看護照顧外,均由A05無酬照顧A06,A05僅能向南山人壽借貸度日,目前累積近八十萬元之欠款,又A05無工作能力,因本訴訟身心壓力極大,依靠藥物控制憂鬱症狀,A05不願違背A06之遺願,且A05長年居於○○○之房地,依其經濟及身心狀況實難另行租屋居住,故A05有繼續居住於○○○房地之必要與需求。A05現居於○○○房地其中一間雅房,當地租金行情至多每月約一萬五千元,若全數以A05之應繼遺產八百萬元抵扣,則可居住年限為四十四點四十四年(計算式:8,000,000元÷15,000元÷12個月=44.44年),參臺北市女性餘命為八十六歲,而A05現年六十六歲,讓其安居至百年尚有剩餘。

㈢基上,被告認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

參、被告A02、A03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A06過去從事清潔工作,收入皆為現金,就原告請領喪葬費用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無意見,兩造過去於討論喪葬事宜時,曾討論到靈骨塔的事情,才有蓋章同意之協議書出現,但就喪葬補助費之討論並不在場(參本院卷二第一四○頁)。

㈡於一百一十一年兩造感情還很好,當時請A04保管A06之財務,但其並無告知為何申請網路銀行,後A04申請之網路銀行不斷有金流進出,然不管是新店馬桶、外勞都是被告A02等經手,不知道為何由被告A04管理時有這麼多金流,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A06之勞健保資料、A06一○五年至一一一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A01領取被繼承人A06氏喪葬津貼金額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所領取、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調A06自九十七年度至一○四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進行勘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A06所遺留之核定價額較高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參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是以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多次具狀變更遺產項目欄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本院卷二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本院卷三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百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二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甚至於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考量被告綜合辯論意旨三狀所附證物,再變更確定最終主張遺產項目欄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三第二七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A06為兩造之母,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被告A04於被繼承人過世前,確有領取被繼承人共計二百零八萬元之存款;㈢被繼承人過世前將○○公寓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出租他人,過世後由被告A04以相同金額收租並製作管理租金流水帳冊,依被告A04所提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公寓租金收益餘額為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三第三○一頁);㈣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㈤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其他行政規費與代書代辦費用;㈥被告A04繳交遺產稅等稅捐費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三頁被證五);㈦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遺產分割以何種方式為適當?㈡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遺產分割以何種方式為適當?㈢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㈣被告A04辯稱扶養被繼承人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另支出被繼承人營養品、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等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是否有據?㈤被告A04辯稱支出喪葬等相關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是否有據?㈥附表一編號十一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A04領取該共計二百零八萬元之存款,得扣除多少繼承費用?若有餘額,如何分配為適當?㈦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是否為遺產?若非遺產,兩造有無協議該款項使用於支出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㈧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其他行政規費與代書代辦費用,應如何取償為適當?㈨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遺產分割以何種方式為適當?㈩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遺產,原告及被告A02、A03主張變價分割,被告A04主張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A05主張分配取得居住使用附表三編號一、二房地二樓之一房間,並合理使用公用區域至其百年時止等內容(參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分割方法)。

㈡經查:⑴就被告A04主張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A02、A03既不贊同,若採此方案,原告或被告A02、A03可能日後以分別共有人之地位再訴請分割共有物而徒增訟累,並不可行;⑵就被告A05主張其不取得不動產共有權,由其持續居住使用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一房間及公共區域至百年,並獲取其他繼承人金額補償之方案,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現場履勘結果顯示,被告A05並非僅使用二樓一個房間及公共區域,除被繼承人之物品外,其使用範圍包括一樓客廳及廚房、二樓一個房間及衛浴、二至三樓樓梯間轉角、三至四樓樓梯間轉角、三樓兩個房間及衛浴、四樓一邊房間都堆滿被告A05之物品,其甚至自承有囤積症,四樓另一邊出鐵門陽台則由被告A05晾衣服使用(參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被告A05使用絕大部分附表三編號一、二不動產,卻僅以每月一萬五千元為使用對價計算其可使用四十餘年,而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分割方法之主張,顯非公平合理之方案;⑶被告A05雖以其弱勢希望保全其老年生活之居住權益,然被告A03同有弱勢情況仍主張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四頁),且原告提出被告A05之公開社群貼文照片顯示被告A05不至於全然無助(參本院卷三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被告A05應有能力利用變價分割取得之遺產另行居住生活;⑷基上,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但被告A04分配價金應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各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詳後述)。

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遺產,原告及被告A02、A03主張變價分割,被告A04主張由其單獨所有,被告A05於不能使用附表一編號一、二不動產之情形下,顯有意分配此部分遺產,但未就如何分配具體表示意見。

㈡經查,被告A04主張由其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但並未就償金部分提出要如何給付其他繼承人償金之具體內容(參本院卷三第二四四頁),衡諸被告A04年齡已逾六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由其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並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支付其他繼承人償金,實際上恐有困難,原告及被告A02、A03又沒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意願,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被繼承人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被告A04辯稱扶養被繼承人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另支出被繼承人營養品、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等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因病況加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診治,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心房顫動、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側性腦動脈栓塞(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被告自該日至被繼承人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前,先後領取被繼承人共計二百零八萬元之存款,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原先有充分之現金存款足以維持生活,被繼承人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A04雖辯稱扶養被繼承人支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另支出被繼承人營養品、醫療費用、修繕費用、生活雜支、餐費等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云云,但如前所述,被繼承人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被告A04縱有支出前揭費用,亦只能評價為自願孝親之舉動,難以認定係代墊扶養費用,自亦無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被告A04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五、被告A04辯稱支出喪葬等相關費用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經核以原告承認之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為適當,得作為繼承費用: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A04辯稱支出喪葬等相關費用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06喪葬費用統計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五頁至第二八一頁)。惟查,加總前揭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後,金額共計為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364元+16,212元+9,000元+234,000元+40,000元+7,337元+6,350元+38,750元+277,860元=631,873元),原告主張應以前揭單據加總為據,不採認被告A04自行製作之A06喪葬費用統計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舉證責任之原則,其主張應屬有據。

六、附表一編號十一為被繼承人遺產,得扣除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繼承費用,餘額由被告A04取得,其並應以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取得款項,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各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

㈠兩造間喪失互信而發生本件訴訟之主因,在於被告A04自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病況加劇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前,先後領取被繼承人共計二百零八萬元之存款,至於此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授意(包括是否幫被告A04償還紓困貸款及週轉),因被繼承人業已過世,實際上難以深究,但被繼承人事先交代被告A04先提領帳戶金額,以免被繼承人過世後帳戶凍結,無錢辦理被繼承人後事相關事宜之範圍內,社會常情上並非罕見,無法排除被告A04先行提領帳戶金額,支應應付繼承費用等款項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㈡基上,前揭二百零八萬元,扣除前揭被告A04支出喪葬等相關費用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以及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稅等稅捐費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後,餘額一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080,000元-631,873元-393,282元=1,054,845元),既已由被告A04提領取得,即先分歸被告A04,但被告A04應以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取得之款項,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每人各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054,845元×1/5=210,969元)。

七、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並非遺產,兩造亦無協議該款項使用於支出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無從自該原告領取之死亡給付取償:

㈠按關於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性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本院稱:「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參本院卷一第四六九頁)。從而,被告A04爭執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為遺產云云,此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A04另主張有講好原告請領前揭款項後拿出來作為喪葬費使用云云,然不僅原告否認其事,被告A02、A03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不知道喪葬補助的事情(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足信兩造並無協議該款項使用於支出喪葬費用等繼承費用,被告A04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兩造並不爭執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繼承費用之事實,惟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元並非遺產,兩造亦無協議該款項用於支付繼承費用,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無從自該原告領取之死亡給付取償,特此敘明。

八、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費用得自附表一編號十三之遺產取償,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之遺產以附表四編號

十二、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經查,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分割方法,將所謂○○公寓已實現之租金主張扣還,但此部分租金收益乃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由被告A04代管,並無被告A04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可言,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扣還,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依被告A04所提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公寓租金收益餘額為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無爭執(參本院卷三第三○一頁),則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已實現之租金收益遺產,如前所述無涉扣還問題,本院認應先償還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其他行政規費與代書代辦費用,餘額本息則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為適當,如附表四編號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二關於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日止之租金收益,本院認為現況租約每月一萬五千元,是否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日止均不會發生變動,是否會有租約終止未續租等狀況,均屬未來不可知之事,分割方法應考量此等狀況,故應自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日止,由被告A04取得之每月租金收入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九、兩造就被繼承人A06如附表四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不動產遺產(即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不動產遺產),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但被告A04就附表四編號一、二不動產分配價金應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各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如附表四編號十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之遺產(即附表四編號六至十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⑶附表一編號十一之遺產(即附表四編號十一之遺產),得扣除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繼承費用,餘額由被告A04取得,其並應以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取得款項,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各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⑷被告A02代墊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費用得自附表一編號十三(即附表四編號十三)之遺產取償,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即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之遺產以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予以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一、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件:被繼承人A06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五分之一 2 A02 五分之一 3 A03 五分之一 4 A04 五分之一 5 A05 五分之一 附表一:原告A01以及被告A02、A03主張被繼承人黃秀月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告A04主張被繼承人A06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附表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A06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6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後,價金比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A04應先扣還編號十一所示款項後,始得受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後,價金比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A04應先扣還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款項後,始得受分配)。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O樓)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31,91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287元及利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 32元及利息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20元及利息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80元及利息  11 債權 對被告A04自安和郵局帳戶提領20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2,080,000元 扣除被告A04所代墊之1,025,155元後,被告A04應就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取得之部分,扣還843,876元(計算式:(2,080,000元-1,025,155元)×4/5=843,876元),而原告、被告A02、A03、A05各分得210,969元。 12 債權 ○○公寓租金債權 (每月15,000元) 每月15,0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算至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拍定日止) 被告A04應自114年10月1日起算至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被告A02、A03、A05各3,000元,並由被告A04就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拍得價金扣還。 13 已實現之租金收益 ○○公寓租金已實現之收益 (每月15,000元) 165,871元   一、依被告A04所提115年3月10日○○公寓租金收益餘額為165,871元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三第301頁)。 二、被告A04應就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拍得價金分配取得部分,扣還159,328元(計算式:199,160元×4/5=159,328元)。   三、原告、被告A02、A03、A05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3,174元(計算式:165,871元×1/5≒33,174元)(參本院卷三第277頁)。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A05得於左列之不動產居住至百年。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由被告A04單獨所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O樓)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31,91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287元及利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 32元及利息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20元及利息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80元及利息  11 債權 對被告A04自安和郵局帳戶提領20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2,080,000元 一、被繼承人A06於過世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等稅費,以及相關醫療費用、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房屋修繕費用等,亦給予被告A04款項以還清政府紓困貸款及週轉,故此部分自不應計算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A04自97年10月至111年10月,為被繼承人A06支出之生活扶養費用共1,222,700元,係為代墊履行扶養義務之扶養費,應評價為被告A04處理被繼承人A06委任處理生活醫療費用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若經審酌後認有左列之返還請求之債權,被告A04並得向原告A01、被告A02、A03、A05請求其等依比例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各244,540元,以此為抵銷(計算式:1,222,700元×1/5=244,540元)。 12 債權 ○○公寓租金債權 每月15,000元 被告A04自114年10月1日至單獨取得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前,按月給付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05各3000元。 13 已實現之租金收益 ○○公寓租金已實現之收益 555,000元 (自111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31日止,共37個月) 被告A04已收取之○○公寓租金,均用以支付公共費用共計為488,129元,原告主張扣還,並無依據。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一、因被繼承人A06之遺願,及A05身心狀況之需求,A05分配取得居住使用附表三編號一、二房地二樓之一房間,並合理使用公用區域至A05百年時止之權利。並以此作為下述二、A05不分配左列不動產持分之條件。 二、就A05可分得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持分,分由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 三、其餘四位繼承人,每人給付A05二十萬元為補償,並於編號一、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應為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請求權人:A05,內容:未經A05同意不得處分(包括買賣、曾與、貸款抵押等情形),義務人:所有權人全體,限制範圍:全部」(計算式參照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O樓)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31,91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287元及利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 32元及利息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20元及利息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80元及利息  11 債權 對被告A04自安和郵局帳戶提領20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2,080,000元 一、被告A04確實有為被繼承人A06支付喪葬費、遺產稅及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及日常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A06亦有贈與A04金錢之意,故不要求返還。 二、倘若於審酌後仍認有應返還之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12 債權 ○○公寓租金債權 每月15,000元 一、若可分配由被告A05繼續使用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被告A05即不分配此租金債權。 二、若被告A05無法繼續使用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不動產,則同意原告所列分割方法。 13 已實現之租金收益 ○○公寓租金已實現之收益 555,000元 (自111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31日止,共37個月) 被告A04確實有將收取之租金收益用於支付公共費用,若支付後仍有剩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但被告A04分配價金應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各210,969元及利息,如編號十一所示)。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4  5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O樓)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31,911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7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00 287元及利息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 32元及利息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0 720元及利息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80元及利息  11 債權 對被告A04自安和郵局帳戶提領20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 2,080,000元 扣除被告A04以該款項支出繼承費用1,025,155元後之餘額債權1,054,845元,由被告A04取得,被告A04並應以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取得款項補償原告、被告A02、A03、A05每人各210,969元。 12 債權 ○○公寓租金債權 現況租約每月15,000元 自115年4月1日起至編號三至五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拍定日止,由被告A04取得之每月租金收入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13 已實現之租金收益 ○○公寓租金已實現之收益 165,871元 一、依被告A04所提115年3月10日○○公寓租金收益餘額為165,871元為計算基準(參本院卷三第301頁)。 二、前揭被告A04取得之金額本息,由被告A02先取得44,135元之繼承費用後,餘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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