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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訴訟代理人
林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台
被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
    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
    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
    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
    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
    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
    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
    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
    ○○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
    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
    、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
    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
    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
    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
    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
    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
    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
    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
    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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