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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苑文

原告
林瑞惠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告
林佑楨
被告
林佑國
被告
林佩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福明
被告
林昱翔

林昱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判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15至1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備位聲明為:請准判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至11頁)。查原告先位聲明所列遺產表格,漏未列入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各筆土地,備位聲明予以補充並完整列載全部遺產,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昱翔、林昱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陳翠霞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林瑞惠、訴外人林佑銘、林瑞玲、被告林佑楨、林佑國,其中林瑞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由被告林佩瑩代位繼承,林佑銘於103年4月15日死亡,由被告林昱翔、林昱煦代位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陳翠霞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准判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請准判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佑禎、林佑國、林佩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林昱翔、林昱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林陳翠霞於108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林陳翠霞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林瑞惠、訴外人林佑銘、林瑞玲、被告林佑楨、林佑國,其中林瑞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由被告林佩瑩代位繼承,林佑銘於103年4月15日死亡,由被告林昱翔、林昱煦代位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陳翠霞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及應繼分表、被繼承人及林佑禎、林佑國、林佩瑩、林佑銘、林瑞玲之戶籍謄本、林昱煦之出生證明影本及譯文、護照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日函附林昱翔、林昱煦辦理建物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6日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由繼承人依相當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意見等,爰判決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5至47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而就附表一編號14至44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可知該等土地為被繼承人林陳翠霞繼承自訴外人陳建禮,除兩造之外,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故無法於本件中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本院參酌原告、被告林佑楨、林佑國、林佩瑩仍有維持公同共有之意願,雖原告主張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林佑楨、林佑國、林佩瑩當中之三人與未到庭之被告林昱翔、林昱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但並未一併敘明每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多少,為免將來附表一編號14至44所示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對於各該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認定發生問題,爰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4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至原告、被告林佑楨、林佑國、林佩瑩將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如有就各筆土地互相調整分配比例之意願,亦非不得於該訴訟中一併主張,並未影響其等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翠霞遺產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項目及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5/10000   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林佩瑩分得6.64/10、林佑國分得1.36/10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比例、林佩瑩分得6.64/10比例、林佑國分得1.36/10比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0000   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林佑國分得8/10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比例、林佑國分得8/10比例。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17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權利範圍5000/135100   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林佑國分得8/10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林昱翔及林昱煦各分得1/10比例、林佑國分得8/10比例。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1,權利範圍5000/1351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2,權利範圍5000/1351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3,權利範圍5000/1351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4,權利範圍5000/1351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5,權利範圍5000/1351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6,權利範圍5000/13510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7,權利範圍5000/13510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8,權利範圍5000/13510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之9,權利範圍5000/135100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1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1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1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2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   由兩造共同取得  3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   由兩造共同取得  3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   由兩造共同取得  3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楨、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3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由林瑞惠、林佩瑩、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佩瑩、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由林瑞惠、林佑楨、林佑國、林昱翔、林昱煦共同取得  45 存款 臺北光華郵局(000000-0):196,33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276,383元及其利息     4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870,437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林瑞惠 2/10  2 被告 林佑楨 2/10  3 被告 林佑國 2/10  4 被告 林佩瑩 2/10  5 被告 林昱翔 1/10  6 被告 林昱煦 1/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