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 原告
- 黃琪倚
- 訴訟代理人
- 詹以勤律師
- 被告
- 朱紫彤
- 被告
- 黃詣程
- 被告
- 劉泊枋
- 被告
- 林瑋婕
- 被告
- 洪鋌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徐仲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陳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吳志彰
- 被告
- 劉冠麟
- 被告
- 林嘉玲
- 被告
- 吳柏叡
- 被告
- 鄭嘉展
- 被告
- 周晴慧
- 被告
- 俞詠祥
- 被告
- 執行中)
- 被告
- 鄭博譽
- 被告
- 劉文傑
- 被告
- 胡嘉玲
- 被告
- 戴耀霆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詠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 被告
-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追 加 被告 林昱智
執行中)
追 加 被告 林進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 加 被告 謝健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 加 被告 郭勁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 加 被告 曾仲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追 加 被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朱紫彤、胡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朱紫彤、陳志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杜紫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主文第㈠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主文第㈡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主文第㈢項所示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主文第㈣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㈦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朱紫彤、胡嘉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胡嘉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朱紫彤、陳志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紫彤、陳志彥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㈢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杜紫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紫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㈣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追加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㈠項聲明其中5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又於113年9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陳志彥(下合稱朱紫彤等2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紫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下合稱曾士豪等7人,分則各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460萬元款項為被告等人侵害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所為之變更,核其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曲德新、林子杰、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12月間突收受通訊軟體LINE帳號「財經阮慕驊老師」傳送訊息,與伊討論股票投資及給予投資建議,並向伊佯稱「一級市場是主力用於操作股票的交易通道,而二級市場是散戶專用的交易通道…」、「…老師這一次組建團隊也是為了借用主力機構席位的特性來抵禦外資…」等,並要求伊與LINE帳號「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加為LINE好友。嗣由「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向伊稱「你可以問老師,我向報名參與團隊計晝呀」,伊聞言向「財經阮慕驊老師」提出參與團隊計晝之要求,「財經阮慕驊老師」表示「同學如果你參與團隊操作,可以清掉庫存專心操作,你在社群也能看到獲利續抱著等反彈,還不如把資金贖回投入團隊計畫當中操作的多…」、「好的,同學就與100萬元先參與進來,操作熟練之後可以再選擇增加資金,…」、「同學現在所以準備的是準備好資金,開通主力機構席位用戶,然後儲值完畢,每日跟著老師操作」、「同學現在可以先讓助理教你線上開戶,你先50萬元參與進來,後面再補足即可」等,說服伊加入其所稱主力機構;再由「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指示伊下載名為「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軟體,並表示「點擊存款,聯絡客服告知你要儲值的金額」、「通過就好了,最後完成儲值就可以跟上操作了」。伊於111年12月21日與「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所稱客服即LINE帳號「利興_Evelyn」加為好友,「利興_Evelyn」表示「當您需要儲值金額時,請您提前聯絡我獲取新的帳戶即可,我會馬上為您安排的」,遂由「利興_Evelyn」提供匯入款項帳戶資訊,並指示伊對銀行詢問匯款理由之回答。「利興_Evelyn」於附件各編號所示時間提供各帳戶資訊,伊即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編號之金額至各帳戶。伊經「財經阮慕驊老師」、「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之指示,總計匯入460萬元(即50萬+150萬+50萬+210萬=460萬)至「利興_Evelyn」所提供附件帳戶。嗣於112年1月5日伊發現無法登入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軟體,遂向「利興_Evelyn」詢問並表示欲申請退還資金,「利興_Evelyn」則向伊偽稱「…但因該帳戶經銀行確認為無效帳戶,目前該筆資金已經原路退還到我司總部帳戶。因該帳戶收款訊息與您本人不符,存在被盜的風險,已觸發平台的安全防護,系統自動對您的帳戶進行凍結,…」、「因為該筆資金已經退回香港總部帳戶。需要您在72小時内到香港總部線下辦理,並帶上個人身份證件和收款銀行帳戶…」,伊因遲遲無法取回上開已匯入之款項而驚覺有異,遂向警局報案。
㈡被告朱紫彤自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富管理VIP」業務。訴外人王華慈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訴外人王華瀚則為王華慈之胞弟;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王華慈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王華瀚,朱紫彤因而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成年男子,為「鳳凰」等詐欺集團境外首腦,鳳凰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名為「信合」、「華銀」、「VanguarGroup」、「聯宇公司」、「博億股票」、「恆通股票」、「財豐投資」、「聯邦投信」、「摩根」、「Blackstone」、「Robinhood」、「Liangang」等詐騙投資平台;「一飛衝天」、「VIP投資操作群組」、「飆股福利○○群」、「瑞傑三重好禮金融股票群」等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立假投資詐騙群組,渠等於詐得款項後,再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再每件收取5萬元不等之報酬。又「鳳凰」以車主帳戶内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作為報酬,聘僱被告林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被告徐仲瑋則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鳳凰詐欺集團;被告劉泊枋則提供其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被告洪鋌皙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被告劉冠麟、被告林嘉玲、被告吳志彰、被告吳陳奕勲亦加入鳳凰詐欺集團並擔任控站人員。被告黃詣程、被告曲德新、被告楊惠如、被告劉文傑、被告胡嘉玲、被告戴耀霆、被告俞詠祥、被告林子杰、被告吳柏叡、被告周晴慧、被告鄭博譽、被告鄭嘉展等人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朱紫彤等22人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各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鳳凰」、王華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務分別由朱紫彤以論件計酬方式為集團車主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或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徐仲暐擔任車商,負責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接洽;林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並指揮洪鋌晳、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及進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等功能查驗,其中洪鋌晳擔任據點管理員;黃詣程、劉泊枋、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等則提供名下帳戶擔任車主之工作,並自願接受詐欺集團指示,進行事前模擬問答之教育訓練;劉泊枋除提供名下公司帳戶外,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志彥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KK」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財經 阮慕驊老師」、「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利興_Evelyn」,佯以股票投資理財之名及提供不實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利興_Evelyn」於附件編號2、4所示時間提供各帳戶資,伊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編號2之150萬元、編號4之210萬元至帳戶,為此,原告請求朱紫彤等22人應連帶賠償360萬元(即150萬元+210萬元=360萬元)。
㈢另,被告杜紫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靜怡」使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佯以股票投資理財之名及提供不實連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3之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杜紫宸之銀行帳號,為此,原告請求杜紫宸應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
㈣又,被告曾士豪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0日,以每週8萬元或以每日3000元作為報酬,將其申設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擔任車主之工作;被告林昱智、被告林進富、被告謝健傑、被告郭勁宏、被告曾仲彥、被告張鈞皓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故意,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智、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擔任控站人員,另由林進富、謝健傑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等功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手法,佯以股票投資理財之名及提供不實連結,致伊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曾士豪之銀行帳號,為此,原告請求曾士豪等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朱紫彤、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周晴慧、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曲德新、林子杰、曾士豪、陳志彥、林昱智、謝健傑、張鈞皓,其餘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詣程:伊遭訴外人羅孝宜欺騙,因羅孝宜透過與伊之借貸關係騙取信任,伊不知道羅孝宜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未於該次詐欺事件取得任何報酬,伊亦有投資並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仲暐: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吳柏叡:伊與原告不認識,於112年時,伊被詐騙集團抓去5天,訴外人即詐騙之成員郭柏祥及周啟揚拿走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及伊之兩支手機和SIM卡,最後一天周啟揚才把伊之身份證和健保卡交還,伊不用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嘉展:伊也是受害者,伊跟訴外人莊瑞堯現實認識4 、5 年,伊雖有提供帳戶,但沒有獲得利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俞詠祥:否認原告之請求等語。
㈥被告戴耀霆: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求職為由而交付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此部分仍由臺灣桃園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中,伊均為無罪答辯。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曾士豪、胡嘉玲、杜紫宸、陳志彥等名下帳戶,其款項並未匯入伊名下帳戶,故伊與本件詐欺集團間並無共同分擔,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交付帳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未參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楊惠如:否認原告之請求,因錢不是伊拿走的,伊雖有交出存摺,但匯款時間、進出時間均不知情等語。
㈧被告杜紫宸:原告起訴所列財經助理、利興、鳳凰等事項,伊是第一次看到,也不曾有任何接觸。伊曾借銀行帳戶給訴外人林靜怡一事,也是因為考量其弱勢家庭之背景,此經被告等18位被害人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目前已收到15份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已認定無刑事責任(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等)。伊亦為被害人,警方凍結帳戶15個月,這段時間伊在財務上必須透過貸款方式周轉生活所需,伊已多負擔20餘萬之利息費用。原告匯入伊被利用之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非460萬元,另外410萬元和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林進富、郭勁宏、曾仲彥:對於賠償無意見,在刑事案件也是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
三、查,原告於附件各編號即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曾士豪帳戶、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胡嘉玲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杜紫宸帳戶、於112年1月4日匯款210萬元至陳志彥帳戶等情,有各匯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朱紫彤等2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朱紫彤、胡嘉玲應連帶給付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等業務。其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入帳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止,加入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包括「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洗錢集團一同在内之集團,依指示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車主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款項。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胡嘉玲如附件編號2之帳戶內,被告朱紫彤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朱紫彤應就原告上開15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朱紫彤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各筆錄可查,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被告朱紫彤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胡嘉玲參與鳳凰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將附件編號2之帳戶,透過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之朱紫彤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後,再提供帳戶予鳳凰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得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施用詐術,原告因而被騙匯款等語。查,被告胡嘉玲因將附件編號2之帳戶提供前開詐欺集團,致原告匯入1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判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等,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刑事卷證電子卷宗可參。被告胡嘉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是以,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定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嘉玲應賠償其1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被告朱紫彤與胡嘉玲前開所為,均為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之共同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朱紫彤與胡嘉玲應連帶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朱紫彤、陳志彥應連帶給付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彥於刑事案件雖否認犯行,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彥涉犯對原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去年111年,有朋友『KK』(電話:0000000000) 跟我說他們公司要跟台灣公司合作,要有大筆匯款進出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他」、「除了他的電話以外,我沒有他的其他聯絡方式,…」、「他之前是用TALEGRAM,但他把他的對話記錄刪掉了」、「(問:當初『KK』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中國信託的帳戶?)答:他說要投資,跟國外有關係,但詳細我忘了」、「是KK帶我一起去中國信託分行,好像是内湖,我依照他的指示設定指定轉帳帳戶,但我沒有實際領款」。陳志彥固辯其係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KK朋友,然其並無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僅有電話號碼,致無從確認其與該名綽號KK是否確為朋友關係,其二人顯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陳志彥對於KK以何理由向其商借帳戶,前供稱為公司匯款所用,後又改稱為投資,其前後所述亦已相互矛盾;再者,被告陳志彥除出借帳戶外,竟聽從KK指示至中國信託之分行辦理設定指定轉帳帳戶,更與一般常情有違。陳志彥與其所稱之綽號為KK之朋友,明顯並無信賴基礎,竟聽信KK片面說詞,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甚至聽從指示違背常情辦理指定轉帳帳戶,顯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KK之行為,縱其非出於故意,但仍有過失,客觀上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兩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7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8067號起訴書、詢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陳志彥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志彥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定係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陳志彥應賠償其2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被告朱紫彤上開行為致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而匯款210萬元至被告陳志彥如附件編號4之帳戶內,被告朱紫彤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朱紫彤應就原告上開150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參,又被告朱紫彤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各筆錄可查,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被告朱紫彤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朱紫彤與陳志彥前開所為,均為原告因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10萬元損害之共同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朱紫彤與陳志彥應連帶賠償210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胡嘉玲與陳志彥間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觀諸胡嘉玲、陳志彥係因其各自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號,渠等對於彼此之行為,顯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請求胡嘉玲應連帶賠償原告匯入陳志彥銀行帳戶之210萬元、陳志彥應連帶賠償原告匯入胡嘉玲銀行帳戶150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關於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黃詣程、劉泊枋、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下合稱林瑋婕等19人,分則各稱其姓名):
①原告主張林瑋婕等19人亦應就其所受損害36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財經阮慕驊老師」、「財經阮助理_伊雯Even」、「利興_Evelyn」之訊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2年度偵字第ll051號、112年度偵字第ll052號、112年度偵字第ll082號、112年度偵字第l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徐仲暐之部分)、被告黃詣程、吳柏叡、鄭嘉展、鄭博譽、曲德新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第35至50頁、第51至60頁、第69至134頁;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第79至80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91至93頁)。
②承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參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共同負責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監控車主等控車行為及群組內傳送後述行為之必要訊息,林瑋婕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依林瑋婕指示,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要資訊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至被告黃詣程、劉泊枋、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林子杰等人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然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匯款至附件編號2、4之行為,與林瑋婕等19人間有何共同參與之關聯,亦無證據可證林瑋婕等19人與被告朱紫彤、胡嘉玲、陳志彥有何意思聯絡,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從而,原告主張林瑋婕等19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杜紫宸賠償50萬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杜紫宸基於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交匯、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間向銀行申辦如附件編號3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配合提高每日換匯額度,復於111年12月27日10時31分許,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附件編號3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該編號之被告杜紫宸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杜紫宸固稱其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而申設前揭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帳號「林靜怡」云云,然金融機構之銀行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他人自由使用銀行帳戶及密碼;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所能知悉。又近年我國詐騙案件頻傳,各機關單位已多加宣導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況杜紫宸應有相當充足之社會歷練,且杜紫宸與林靜怡係於臉書上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對林靜怡並無任何過往信賴基礎,竟聽信林靜怡片面說詞,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杜紫宸提供帳戶資料予林靜怡之行為,縱其非出於敌意,但仍有過失,客觀上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兩者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杜紫宸因提供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多名訴外人被害而遭偵查,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係無證據顯示被告杜紫宸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認定杜紫宸之行為與原告受騙之間無因果關係,杜紫宸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之過失行為,既導致原告受騙後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顯與原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為佐(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被告杜紫宸則以:伊跟林靜宜接觸過程中,伊完全不知道有第三人受騙之情況,故無原告主張有不特定故意之情,伊到開庭時才知道有其他人。伊也是財務受害人,帳戶被凍結後受到財務損失。本件伊並未向林靜宜要求任何報償,伊純粹是受損害等語。
⒉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杜紫宸提供附件編號3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原告因而於附件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杜紫宸雖以前詞置辯,然則,杜紫宸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杜紫宸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杜紫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士豪等7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及訴外人閔昱翔,與訴外人鄒俊逸、張政宇、「威爾史密斯」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認識交談,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萬元至附件編號1即被告曾士豪之帳戶。嗣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11時15分轉帳50萬1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16分轉帳5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應連帶給付原告受騙之財產損失5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288頁),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單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亦有各筆錄可徵,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筆錄可佐。是上情亦堪信為真。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士豪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工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福商務飯店,以配合不能離開每週8萬元、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分別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認識交談,並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利興證券」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該編號之曾士豪銀行帳戶。曾士豪既提供詐欺集團其所有之帳戶,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之財產損失50萬元。曾士豪涉犯對原告為幫助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曾士豪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會接觸到詐騙集團?)答:我當時要找兼職工作」、「(問:『周先生』為何要收帳戶?)答:周先生跟我說薪資要用匯款的,要我提供帳戶供他匯款」、「(問:為何你在前案時說你的工作是出租帳戶?)答: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兼職」、「(問:為何你在前案完全沒有提到填單的兼職工作,都是講出租帳戶?) 答:我沒有說做出租帳戶,我就是做兼職的。做一個禮拜即長期配合可以拿到8萬元,做一天只能拿到3千元」、「(問:從你跟他們見面一直到太原路的透天厝之間的過程中,他們有以任何方式脅迫你嗎?)答:沒有,但是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期間我有問可否出去,他們說不行,必須讓他們確認身分是否正常或安不安全」、「一開始我是自願交付…」。由上開偵訊筆錄内容可知,被告曾士豪曾於前案中供稱其係從事出租帳戶之工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始改稱其係兼職從事網路填單之工作,其供述前後已然有所矛盾;而於本案中,曾士豪亦供稱其配合提供帳戶,每週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做一日則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曾士豪既為年逾30歲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天無須做任何事情即可日賺3000元、每週可賺8萬元之高額報酬,豈有可能不曾試想社會上究有何種工作可以如此輕鬆賺取金錢?如此之方式是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客觀上已與常情不符。又曾士豪自陳係自願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並無遭脅迫等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出租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仍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第23332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2頁、第333至337頁、),被告曾士豪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曾士豪提供附件編號1之帳號,供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後,原告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因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曾士豪與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應連帶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附表所示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朱紫彤及胡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請求被告朱紫彤及陳志彥應給付原告210萬元;請求被告杜紫宸應給付原告50萬元;請求被告曾士豪、林昱智、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起訴狀送達翌日」欄位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備註 卷證出處 1 曾士豪 第一銀行 通化分行 00000000000 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匯入50萬元 卷一第61頁 2 胡嘉玲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匯入150萬元 卷一第63頁 3 杜紫宸 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匯入50萬元 卷一第65頁 4 陳志彥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原告於112年1月4日匯入210萬元 卷一第67頁 附表: 被告 起訴狀送達翌日(民國) 朱紫彤 113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297頁) 胡嘉玲 114年3月19日(本院卷三第275頁) 陳志彥 113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359頁) 杜紫宸 113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357頁) 曾士豪 113年6月3日(本院卷一第399頁) 林昱智 113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405頁) 林進富 113年5月17日(本院卷一第437頁) 謝健傑 113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423頁) 郭勁宏 113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411頁) 曾仲彥 113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417頁) 張鈞皓 113年5月9日(本院卷一第4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