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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沛元

原告
楊育純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告
儲開軒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告
陳政傑
被告
辜靜怡
被告
沈于揚
被告
曹瑄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妤安律師
被告
翁澄宏
被告
陳世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告
林志隆
被告
林素真
被告
賴建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告
曾義勝
被告
杜瑞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582元,及各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1,000元,及各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9,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業已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金卷三第383頁),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儲國衡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金卷三第385-390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儲國衡代表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應訴。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92,485元本息、澳幣31,000元本息,且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杜瑞雲為被告(見金卷二第141-146頁),並多次變更訴之聲明(見金卷一第127-128頁、金卷四第192頁),最終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其追加、變更。

三、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與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統稱百富公司)、辜靜怡、沈于揚、翁澄宏、張家瑋、林志隆、林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儲國衡、儲開軒分別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儲開軒對外宣稱是澳洲Best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人及經銷商,推廣百麗集圑之金融商品,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儲開軒對於被告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為其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之職稱為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被告辜靜怡係被告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張家瑋(離職後由林素真接任)、林素真、陳世昌等人,被告賴建川則為臺中部門之主管,其等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曾義勝為百富公司之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被告曹瑄芷則係百富公司之會計兼法務,負責彙整及製作業績佣金報表等資料。被告杜瑞雲係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復為百富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自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0,000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原告經被告儲開軒招攬,於106年7月12日至111年2月14日間,陸續將美金292,485元、澳幣31,000元匯至百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事後無法回贖,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一審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292,485元、澳幣31,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辯以:原告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其等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原告雖舉其他實務見解,惟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云云。

㈡被告陳政傑辯以:其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受被告儲開軒之指示,掛名百富公司執行副總之虛銜。實際上百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被告儲開軒決定,被告陳政傑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其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亦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係因誤信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正當,方投入己有資金及分享系爭金融商品予親友。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又原告非陳政傑介紹參與投資,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政傑應負賠償之責,本件應賠償之數額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云云。

㈢被告辜靜怡辯以:其僅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行政職員,對原告所述一切事實毫無所悉,並未參與原告申購時招攬行為,更未因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

㈣被告沈于揚辯以:其主要負責自己部門的業務,單純是在市場上找自己的朋友購買,僅為業務並無共同經營。其並不認識原告,係因曾從事保險業,遂依被告儲開軒所託而幫原告分析保單內容,原告之投資意願與其無關云云。

㈤被告曹瑄芷辯以:其自109年8月間起在百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業務職掌主要為從事會計事務規劃與執行,及兼辦儲開軒交辦之行政庶務,因系爭金融商品並無向我國國稅局申報稅務等事宜,無需設有會計或財務部門,所有與本案金融產品相關之帳目與金流均由被告儲開軒所負責管理、核閱,其要無插手或處理之義務與權限。又其僅依被告儲開軒之指示將各業務部門所提供之數字繕打至excel表格中,經由excel表格中之公式得出各業務部門當月所應得之佣金,此輔助性、技術性、例行性之業務,既無決定佣金比例之權限,亦無審核金額正確性之義務,自無所謂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向曹瑄芷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且原告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早於曹瑄芷任職百富公司之時,原告投資系爭金融產品之行為與決定,要與曹瑄芷無涉,再者,購買金融產品是否可以贖回或獲利,本即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均存在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是被告之行為非必然導致原告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原告財產上損失與曹瑄芷之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與其餘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無須與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舉其他民事案件業經上訴刻正審理中,自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云云。

㈥被告翁澄宏辯以:其遭誤導而認系爭金融商品為合法,並投入高額資金,且為求瞭解公司運作遂而加入百富公司擔任部門主管代理人,然非原告之客服或業務窗口,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參與投資說明會、產品設計或資金流向,非為實際決策者,不具管理或控制權限,並無涉入原告之投資行為,不應為原告之損失負責。又銀行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求償自非可採云云。

㈦被告陳世昌辯以:其並無參與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權,亦未參與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人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上開公司關於投資方案之決策與規劃。甚未曾向不特定投資人說明及販售系爭金融商品,其不認識原告,亦非百富公司、百麗集團的股東,未經手原告之金流。其已於109年9月23日離職改任保險經紀人,原告之損失自與陳世昌無涉。其亦投入資金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同為本案受害人,雖遭起訴,惟未有事證證明其有共同經營業務,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㈧被告張家瑋辯以:其投資初始係母親為掌握相關投資資訊,為保障自己的資金安全,所以由其進入公司任職行政職缺,未有人事、金流等經營共同決策權,後續其家族成員也陸續投資200多萬美金,亦為受害者之一。其不認識原告,亦無施行任何詐欺及財產損害之事實,與原告之投資損失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㈨被告林志隆部分:其受儲開軒請託而代理三部門之主管,並受領月薪新臺幣30,000元,並非共同侵權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被告林素真部分:其於此投資案中亦為重度受害投資人,投資金額高達上百萬美金,其職務雖為副總,惟未實際參與公司金流,對公司並無實際影響力,工作性質仍與業務相同。因相信被告儲開軒及系爭金融商品係穩健獲利之商品,自己與親友均有投資,並無侵害投資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其未介紹原告投資,亦不識原告,原告之投資行為更早於林素真任職於百富公司前,其與原告之損失間顯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賴建川辯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第125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其未曾擔任過百富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副總而受領過薪資,亦無實際參與百富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行為,僅為投資人之一,其地位與原告無異,與百富公司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再者,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可能已有贖回投資、受領配息或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等非賴建川所得知悉之情形,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以舉證,亦未說明其投資收益有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及投資收益超出「與本金相當」範圍之金額。而購買境外基金有諸多風險,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原告明知高報酬即高風險,仍願投入資金,並非基於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損失,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被告曾義勝辯以:其僅為百富公司業務,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且無管理任何業務人員、不負責教育訓練、更未參與百富公司之獎金分成計算方式等制度設計,顯非居於非法吸金主要負責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原告早於投資之時即知商品有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至遲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除附表一所示之水單日期「2021」及「2022」共三張合約未消滅時效,其餘均已罹於時效。此外,原告曾領回美金16萬之配息,亦於111年9月20日自被告儲開軒處領回100萬元之本金,合計6,052,000元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云云。被告杜瑞雲辯以:其並非百富公司員工,且亦未參與系爭金融商品管理決策,非屬核心人員,並無所謂行為分擔,原告之投資更早於其投資系系爭金融商品之時間,自與其無涉。況其己身亦投入鉅額資金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基於分享投資經驗心態,介紹親友資訊,並由親友獨立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因被告儲開軒之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陸續將美金292,485元、澳幣31,000元匯至百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等共同參與百富公司,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吸金犯行,各被告之職稱及行為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中被告儲國衡係幫助犯,其餘自然人被告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白。被告雖辯稱:自己未接觸或招攬原告投資,或職級低微而僅負責邊緣性事務云云,然百富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10.2%至1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至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36%)7.5倍至16.11倍之多,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但百富公司就其獲利既無合理評估,亦無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被告以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係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見刑案一審判決第37頁,金卷三第48頁),此類龐氏騙局要能順利運作,必須有幹部居中統籌調度人員、規劃投資計畫,也必須有業務員對外招攬,吸收大量資金,同時也必須有內勤人員負責計算分紅或利息,並定期發給投資人,始能維持投資人之信心,進一步吸收更多資金,故上述所有人員均屬龐氏騙局運作所必須之環節,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行為亦為各投資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是以,原告雖係經被告儲開軒招攬而投資,然被告儲國衡擔任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被告儲開軒之行為自與有助力,而被告儲開軒與其餘被告等百富公司成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之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並非僅限於被告儲開軒之招攬行為而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有陸續領回美金160,000元之配息,被告儲開軒並於111年9月20日透過某女性助理,在微風南山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誤(見金卷四第102頁),就上述新臺幣部分,依交付當日之美金匯率31.345折算,相當於美金31,9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依據上述損益相抵之法則,原告之損害尚餘美金100,582元(計算式:292,485-160,000-31,903=100,582)、澳幣31,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係因警方偵辦本件刑案,於111年11月26日受警方通知而接受詢問,此時始對被告儲開軒、儲國衡、被告百富財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禹辰、被告辜靜怡、沈于揚提出違反銀行法等之告訴(見金卷四第97-104頁),此時距離本件起訴日即112年9月13日,顯未超過2年。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早於此時,其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㈣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查各被告收受起訴狀、追加狀繕本之送達,或當庭受催告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就上述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各自其翌日、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儲國衡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他被告請求,據此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0,582元、澳幣31,000元,及各被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為選擇合併,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在上述勝訴之範圍內,無庸審究;在上述敗訴範圍內,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參考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美金、澳幣匯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合約號碼 匯款日期 幣別 匯款金額 1 M-000583 108年6月23日 澳幣 31,000 2 A-000729 108年6月6日 美金 38,000 3 68180 106年7月12日 美金 33,000 5 111099 107年12月3日 美金 68,000 6 A-013586 111年2月14日 美金 35,800 7 A-009153 111年1月28日 美金 65,500 8 A-006695 109年12月11日 美金 17,600 9 H-000552 109年12月11日 美金 10,000 10 A-011281 110年9月29日 美金 24,585 合計   美金 292,485    澳幣 31,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催告日 利息起算日 證據頁碼 1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195頁 2 儲國衡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195頁 3 儲開軒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03頁 4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5年1月20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5年1月21日 金卷三第409-413頁 5 陳政傑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05頁 6 辜靜怡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07頁 7 沈于揚 112年12月26日 (起訴狀遭退回,其第一次到庭日) 112年12月27日 金卷一第369頁 8 曹瑄芷 112年11月23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24日 金卷一第235頁 9 翁澄宏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17頁 10 陳世昌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25頁 11 張家瑋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28-1頁 12 林志隆 112年11月30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2月1日 金卷一第219頁 13 林素真 112年11月17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8日 金卷一第227頁 14 賴建川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29頁 15 曾義勝 112年11月16日 (送達起訴狀繕本) 112年11月17日 金卷一第231頁 16 杜瑞雲 114年3月23日 (送達追加狀繕本) 114年3月24日 金卷二第19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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