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唯一養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瑮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6,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4,500元+4,635元=9,1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