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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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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耀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6,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135元(計算式:4,500元+4,635元=9,1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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