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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鑫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怡雯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相對人
國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相對人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記載為臺東縣及宜蘭縣,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已如前述,本件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定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記載發票地在臺東縣及宜蘭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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