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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聲請人
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
聲請人
陳睿謙
相對人
楊玄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80,752元、1,650,000元,並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43、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43、24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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