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77號
- 原告
- 傳遞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競恒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冠妤律師
- 被告
-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偉
- 訴訟代理人
- 賴奕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於「北都瑞芳整備廠新建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訴訟情事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建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時原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9,756,792元中之1,500,000元本息,嗣變更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工程價金餘額中之1,500,000元本息(見建卷第434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62,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以實際進度實算並與契約計價結算,原告每月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分項工程進度請款表申請,被告於收到原告申請計價進度之當月發票金額後,應於次月5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得請求給付總價62,000,000元,且因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另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達4,002,161元元,然被告前後僅給付65,331,443元,就第16期、第17期估驗之契約原訂價金均未給付,積欠契約原訂價金至少1,50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訂價金餘額中之1,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工程原採總價承攬,兩造在施作中雖有討論追加工程事宜,但兩造對於追加工程、項目均無共識。原告聲稱其資金調度有問題,為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始以追加工程之名目預付款項給原告,但追加、追減之工程項目金額仍待兩造核對,始能確認有無溢付或短付。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項並無任何合意。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5,331,54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超出原訂契約總價,且被告前後為原告代墊予訴外人各水電廠商共5,816,037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自無積欠價金。況原告並未依約按期施作,施工期間多次拖延,且有諸多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11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建卷第435-436頁),其中約定原告以總價62,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工程總價:一、■以實際進度實算並與契約計價結算,合約單價詳如附件之單價明細表,數量不得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以總價承攬,但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3%者,契約價金不得予以增減。㈠工程金額為新台幣$59,047,619元整。營業稅金為新台幣$2,952,381元整。工程總價為新台幣$62,000,000元整。」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㈡乙方(即原告)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請領工程進度請款表款(原文如此)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相符,每月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按附件之分項工程進度請款表申請,甲方(即被告)於收到乙方(即原告)申請計價進度之當月發票金額,後於次月五日現金給付承包商。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照甲方(即被告)實際估驗之工程款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即被告)開支憑證,並依本契約所訂之專用帳戶或領款印鑑領款……」第9條則約定:「工程變更:一、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決無異議。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逕自參照本契約所訂之單價辦理估驗。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須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且參照屆時之物價指數比例議定單價之。二、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在事件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辦理合約異動或換文方式併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建卷第25、26、28頁,以上均為契約原文)。故原告請求之報酬,必須先區分屬於契約原訂之價金,或追加工項之價金。倘有追加工項,則應依第9條約定辦理工程變更,經兩造合意,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追加工項之價金。
㈡就契約原訂之價金,原告主張其有44張發票所示、總金額71,473,525元之價金債權(見建卷第479-480頁),然此顯已超越契約原訂總價62,000,000元,足見其中混有追加工項之價金。本院參酌系爭工程第1至17次估驗計價工程估驗總表中記載之原訂價金金額,及各發票之備註欄記載,核對出歷次估驗中原訂價金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請款時,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提出足額發票請款,故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時,就原告估驗後未提出足額發票之部分,應以發票金額為準;就原告提出發票超越估驗金額部分,因僅於估驗之金額內,始為契約原訂之價金,故應以估驗金額為準。惟原告主張技師簽證費部分,應係對應於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表中相關簽證費用,此部分雖未記載於估驗表內,然此費用性質與一般施工項目不同,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表中既有數筆簽證費,總額共255,191元,在此範圍內,應可認屬契約原訂之價金。據此,原告現已完成請款程序,可得請領之契約原訂價金共54,926,587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契約原訂價金部分,亦表明不予爭執(見建卷第485頁),應認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契約原訂價金中之54,926,587元。
㈢追加工項之價金:
⒈原告主張因追加工項或變更設計所生之工程款項,以及原告主張屬於契約原訂價金,但本院審核後認為屬於追加工項之價金(即與系爭契約所附單價明細表、歷次估驗計價工程估驗總表所載契約原訂價金無法對應之發票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共23張發票,總金額15,108,523元。
⒉被告及北都公司雖確實有變更設計,有變更後之圖面為證(見建卷第283-291頁),而原告就追加工項之價金,亦曾於歷次估驗時在估驗表中記載追加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曾照表付款。然據證人即被告之估驗計價人員黃昕睿證稱:我負責工程發包、計價、請款等事項,系爭工程發包於111年6、7月間予原告後,直至112年8、9月間原告工作情形尚屬正常,此期間因為新建工程之樓層設備對調,系爭工程因此有追加減。原告是依照實際完成進度請領估驗款,提供載有項目、數量的申請表及電子發票給我,我有要求估驗,但原告說工程完工時再進行估驗,故沒有實際的估驗,我逐一核對項目數量,如果我核對的項目數量與原告的發票金額不吻合,或者我認為尚未能請款,會請原告重新提出申請表、發票,我會在新的申請表上記錄可請領的金額及明細。當時原告有申請追加款,在112年9月前我有給過部分追加款,但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承認有追加,加上原告有資金需求,我先撥款,但追減部分也要核對還要扣回。112年10月、11月間,原告告知我資金不足,需要協助,此時請款比較沒有依照程序進行,因為原告一再表示資金不足,希望我撥款幫他度過難關,我說:沒關係,先撥款,但明細要出來,當時為了要讓工程繼續進行而先撥款,不能用這個數據來說已經完成追加款金額所示的追加項目及數量。但原告在113年3月後就沒有再進場,無從計算追減項目及數量,又有給付預支工程款,原告究竟完成哪些項目及數量,其實無法確認。原告不再進場後,我與李浩群技師完成變更圖面之行政流程,又另外發包,找人將原告未完成部分完工,原告已施作部分,經北都公司查核,由北都公司自己發包改善缺失,從被告的工程款裡扣款,目前還在改善缺失中。單憑上述建卷第283-291頁之圖面,無法確認追加減之項目及數量,必須比對原圖及確認圖面,核對發包估價單之項目數量,始能確認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及數量,但原告中途離場,究竟完成多少項目及數量,很難界定等語(見建卷第380-390頁)。又證人即北都公司管理部經理鄭榮泰證稱:北都公司將瑞芳整備廠工程發包與被告,被告將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北都公司有邀集建築師、被告召開工地會議,針對北都的需求去修正圖面,並有變更工作項目。若有涉及兩造間機電履約問題,會邀請原告參加。北都公司提出修改圖面後,會請被告報價,後續有檢討追加減。到了113年3月左右,原告均未參加檢討,也退場,後續工程由被告找人接手處理。施工前的圖面檢討,確認圖面內容是否符合北都公司的需求,確認符合時再簽名。從建卷第283-291頁圖面看不出來追加或追減,必須將原圖面及檢討簽名之圖面逐一比對,核對發包估價單之項目數量,始能確認追加減之項目及數量等語(見建卷第380-383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雖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工項,但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仍有待兩造確認核算,被告為緩解原告之資金困難,確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雖曾依原告之申請撥款,但在撥款時已表明追加減之項目及數量均有待確認,足認兩造就追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價金均未達成合意。
⒊此外,原告在歷次估驗總表中,僅概括記載追加之金額,其發票品名亦僅概括記載「工程施工費」等抽象名目,未敘明追加減之工作項目、數量,自無從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逕依原訂單價估驗計價。
⒋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請領之工程款3,000,000元(發票號碼FM00000000號)(見建卷第255頁),原告已敘明是預付款(見訴卷第479頁);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請領之工程施工費(發票號碼PN00000000號),發票備註欄載明「發票金額修正,扣預付款」(見建卷第262頁),參諸證人黃昕睿上述證述,足認此係預付款,並非終局發生之工程價金債權,亦不應列計。
⒌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之價金,均已超出契約原訂價金之範圍以外,而兩造就此亦未達成追加工項及價金之合意,且亦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逕依原訂單價估驗計價,故此部分追加工項之價金均無從採計,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已給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第474頁),而附表三款項總額為65,331,543元,原告誤算為65,331,443元,顯有誤會。據此,被告已給付65,331,543元,顯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附表一所示契約原訂價金54,926,587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訂價金之債權,均因清償而告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㈣本院已獲得結論。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吳婉瑜,以證明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且可證明兩造就追加之價金均有合意(見建卷第429、474、486頁),但原告自承:證人吳婉瑜沒有參與兩造間追加款協商,原告法定代理人會跟他說有追加之合意等語(見建卷第486頁),足認證人吳婉瑜未曾親自經歷兩造間追加工項之協商過程,所述至多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動搖本院上述認定,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再度聲請傳訊證人黃昕睿,以釐清追加之協商過程,然證人黃昕睿既已到庭,就兩造間請款經過詳述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是否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原訂價金餘額中之1,5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