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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楊皓宇
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7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7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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