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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麗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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