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 原告
-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