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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告
林信志
兼訴訟代理人
林榮三
被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1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原證3所示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3元本息,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622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1,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北簡卷13頁),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萬元(計算式:461,000×10=4,610,000)。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原告係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前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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