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 原告
- 林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立偉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淇郁律師
- 被告
- 吳立文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雖位於臺中市而非本院轄區,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依上說明,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司補卷第7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9,139元,及其中192萬3,3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萬5,77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增加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金額之減縮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端倉於108年1月1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吳立雅、吳立偉、吳淳玉為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及清償吳端倉生前債務時,因有支出附表一、附表三「金額」欄所示費用,前開費用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被告既為吳端倉之繼承人,自應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㈡又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和平東路房地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修繕並出租,原告因此先代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目之金額,被告既為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共有人,自應就原告支出之金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又原告開立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後港街建物之地價稅20,000元部分,被告迄未返還,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如附表四編號1)。另兩造間就系爭後港街建物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管理系爭後港街建物之出租及修繕事宜,原告因而代被告支出修繕及購置家具等必要費用,惟因時隔多年,原告未保留相關單據,遂參酌永慶房屋代管代租服務收取之服務費用,以系爭後港街建物每月租金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修繕管理費168,000元(如附表四編號2)。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兩造間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及原告主張有代墊被告支出附表四編號2所示系爭後港街建物修繕管理費等節,被告分別抗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答辯要旨」欄所示。又系爭和平東路房地為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該房地每月租金全數由原告取得,以該等租金收入已足夠清償修繕等費用,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㈠吳端倉於108年1月1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吳立雅、吳立偉、吳淳玉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上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1月25日在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00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家事調解庭就吳端倉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8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4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95。
㈣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和平東路建物所有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4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95。
㈤被繼承人吳端倉之遺產稅為278萬3,259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全體繼承人繼承不動產登記代書費為18萬9,337元。
⒉被繼承人吳端倉生前所欠繳之汽車燃料稅、停車費共計4,981元。
⒊被繼承人吳端倉生前欠繳之中華電信費用、台電費用、停車違規費、汽車罰款、中華郵政TC代收、汽車A1-1111罰款、汽車燃料稅、交通違規、牌照稅、和平東路房地106年地價稅、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總計8萬7,586元。
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與水電費共計為14萬6,418元。
㈦系爭後港街建物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自94年12月起由原告代為管理出租、修繕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關係所致者,始能成立。再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如無直接因果關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原告主張因支出如附表一「項目」欄、「金額」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吳端倉喪葬事宜及遺產繼承等費用,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1/5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並就被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之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等情,負擔舉證之責。茲就附表一所列各項分述如下:
⒈編號6、8等項部分:據原告提出合翰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存根、鑑定費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5、4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衡以收據上註明匯款人為原告及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等情,足認該部分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無訛,是原告主張因分割遺產而支出60,000元律師費及珠寶鑑定30,000元,合計90,000元,洵屬有據。
⒉編號1: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33頁),然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匯款該筆款項,而匯款原因眾多,在給付原因未明之狀態下,尚難逕認原告係為給付喪葬費所用。是原告主張支付喪葬費150,000元,難認有據。
⒊編號2、3、7、11至22、24號等項:原告就該部分費用固提出手寫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惟經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客觀單據為佐,自難逕認該等項目之費用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該等項目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編號4: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手寫明細及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惟經被告爭執手寫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手寫明細中關於「不動產登記費用 吳代書 20000」之支付證明,又所提之匯款單固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6000元,然匯款原因眾多,在給付原因未明之狀態下,自難逕認該部分匯款係為給付分割遺產所用。原告主張因處理遺產分割支付吳代書36,000元乙情,洵屬無據。
⒌編號5:原告雖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手寫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惟因被告爭執手寫明細之真正,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支付之單據或金流為佐,自難逕認該項之費用為原告所支付。
⒍編號9、10、23、25等項:原告雖提出手寫明細、收據、感謝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卷二第81至91頁),然由收據記載:「費用含郭淑芬和法師由嘉義乘坐高鐵來處理簡瑞滕被鬼魂壓住不能呼吸之事,包括二人高鐵費,紅包計程車費,家中作法事勞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知此係原告基於自身宗教信仰而自願支出之民俗儀式與捐款費用,難謂其支出有何必要性;又「感謝狀」上所載捐款人均非原告,難認係原告所支出;難謂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另106年3月29日收據450元及114年7月18日之計程車收據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頁),要難認與繼承吳端倉遺產有何關聯。是原告就該等項目之主張,核屬無據。
⒎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8項之金額,合計為90,000元,洵屬有據。參以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端倉之應繼分比例為1/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1/5即18,000元,為有理由。
㈢附表三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支出如附表三「項目」欄、「金額」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吳端倉生前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1/5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並就被告受利益與其受損害間之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等情,負擔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就附表三所列各項目支出金額提出手寫明細、繳款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9頁),惟經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64頁),難認其手寫明細內容為實在,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客觀上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支付之單據或金流為佐,況衡以收據上之繳款人係載明「吳端倉」而非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自難認定附表三各項目之費用為原告所支付。是原告關於附表三之主張,均屬無據。
㈣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支出如附表二「項目」欄、「金額」欄所示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修繕、出租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1、5項、第8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於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可知,修繕前之屋內環境殘破、嚴重壁癌且髒亂不堪、衛浴設備毀損不堪使用、周遭圍牆、天花板部分亦有缺損或倒塌等狀,如此情形,確實不利於各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足認為維持系爭不動產之通常使用狀態,確有對其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衡諸常情,難謂無蓋括同意原告得將系爭房屋修繕至足堪使用之狀態以供出租。依此,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或其他保存增益行為,縱未經被告同意,亦得單獨為之。
⒊就附表二編號12、13、15、16、19至24、26、27、31、33至36、38至39等項部分,合計3,646,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估價單、匯款書及付款人載明為原告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55頁、卷二第95至9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堪信上開各項目之修繕費用為原告所支付。至附表二編號6至12、14、17、18、25、32、37等項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相關事證,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⒋附表二編號3:原告就該項金額68,452元,業據提出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主張該項金額68,452元為其所支付,洵可採信。至附表二編號1、2、4、5等項部分:因原告並未就該部分費用為其所支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⒌附表二編號28至30部分:原告未舉證支出仲介服務費13萬元之必要性為何,且依其所提編號29、30之公證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亦難認與系爭和平東路房屋有關聯。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二各項支出金額3,714,702元部分(計算式:3,646,250元+68,452元=3,714,70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5/10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此標準計算,則就前開部分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52,897元(計算式:3,714,702元×95/1000=35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受損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面額2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繳納地價稅等語,被告對於有收受該筆支票並無爭執,而佐以原告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足認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其所述目的(供被告繳納地價稅)而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在客觀上具有給付目的,故被告受領該2萬元支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萬元支票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㈥附表4編號2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該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代被告支出系爭後港街建物之管理費或支出購買家具費用168,000元云云,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後港街建物是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給付之金額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897元(計算式:18,000元+352,897元=370,897元】,及自起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端倉遺產所生之費用):
附表二(系爭和平東路房屋支出費用):
附表三(清償被繼承人吳端倉生前債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項目 金額 1 喪葬費(匯給吳立雅支付給葬儀社) 15萬元 否認為原告所支付。縱係原告支出,惟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繼承相關費用由吳端倉之現金遺產中支應。 2 喪葬費(靈骨塔及其所有喪事費用) 60萬元 同上 3 女婿官重信幫忙處理喪事紅包 2萬元 4 吳代書處理遺產分割 3萬6,000元 5 繼承不動產登記代書費 18萬9,337元 6 繼承時分割遺產聘請律師撰寫相關分割調解文書 6萬元 7 遺產稅 278萬3,259元 否認為原告所支付。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淑媚借款50萬元後由林淑媚匯款給原告繳納遺產稅,就不足額部分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自吳端倉之現金遺產中支應。 8 開保險箱(珠寶鑑定費) 3萬元 同上 9 給予訴外人簡瑞騰之醫療與紅包費 15萬元 同上 10 做法事清理房間(新店念佛會) 5萬元 11 做七念佛 1萬元 12 清理現場遺物 2萬5,000元 13 法醫 3,500元 14 停吳端倉兩支大哥大及民雄電話 2,090元 15 每人手尾錢 1萬3,000元 16 給吳端倉友人梁先生紅包 2,000元 17 銀行申請明細(台銀、合庫、五信、台北富邦、郵局) 250元 18 法會普桌兩個(中台禪寺) 4,000元 19 水果祭祀兩份 800元 20 開汽車鎖兩支 4,000元 21 搬桌椅鋼琴去板橋 3,500元 22 找阿嫂打掃房子 9,000元 23 叫計程車搬東西去板橋三趟 1,500元 24 請人開地鎖 3,700元 25 拖車複驗費 450元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名稱 金額 1 108房屋稅 3,470元 不爭執有該筆費用,但否認該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縱係原告支出,惟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自吳端倉之現金遺產中支應。 2 109房屋稅 1,044元 3 108地價稅 6萬8,452元 4 109地價稅 6萬8,452元 5 3年水電費 5,000元 未見單據,並否認原告有支付該費用。縱有支出,然該修繕並未取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6 外面水管漏水維修 8,000元 同上 7 修鐵門(被消防隊破壞入屋) 1萬8,000元 同上 8 換鎖(被消防隊破壞入屋) 1,500元 9 鐵門加裝遙控器 7,000元 10 空調冷氣機 8,500元 11 地下室冷氣 2萬4,000元 12 水電、重新裝潢 22萬元 13 林焰基幫忙倒垃圾兩年紅包 2萬元 14 房屋全部油漆 15萬元 15 屋頂鐵皮更換 120萬元 16 水泥、磁磚鋪設 15萬2,000元 17 冷氣 6,800元 18 地下室風扇 1,000元 19 房屋1樓右側兩邊等結構修繕費 38萬8,300元 20 平台鋪板等 7萬3,800元 21 鋼梯等修繕費 14萬4,000元 22 主屋頂2樓等修繕費 8萬6,750元 23 1樓右側兩邊等修繕費 3萬9,200元 24 後方廚房廁所上方修繕費 11萬3,200元 25 拆除廢棄物等修繕費 17萬5,500元 26 浴室馬桶水管換新工程 6萬8,000元 27 地坪等修繕費 15萬2,000元 28 不動產仲介服務費 13萬元 未見單據,並否認原告有支付該費用。縱有支出,亦未取得被告同意。 29 公證費 4,500元 同上 30 公證費 3,750元 同上 31 主建物右側屋頂修繕費 14萬4,000元 未見單據,並否認原告有支付該費用。縱有支出,然該修繕並未取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32 修繕清運費 18萬2,426元 同上 33 鐵工:採光罩與隔壁臨牆處理工程 7萬元 同上 34 鐵工:室內加裝平台 15萬元 同上 35 鐵工:室外排水管管線通到室內水溝排水之工程 4萬8,000元 同上 36 鐵工:屋頂屋簷翻修 20萬元 同上 37 廁所嚴重漏水管線維修 4萬9,250元 同上 38 客廳地板翻修 15萬元 同上 39 翻修主建物右側屋頂 14萬4,000元 同上 40 2樓之運動器材與廢棄物清理費 8萬3,000元 同上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名稱 金額 1 汽車燃料稅三台未繳 2,781元 不爭執有該筆費用,但否認該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縱係原告支出,惟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自吳端倉之現金遺產中支應。 2 停車費欠繳 2,200元 3 廣州街租金未付 15萬7,000元 未見原告提出收據。 況該地之租金利益皆由原告取得,與被告無涉。 4 廣州街違約使用,請代書幫忙提出複查之費用 2萬元 5 中華電信上期未繳1(1/21) 88元 不爭執有該費用,但否認該費用為原告所支付。縱係原告支付,惟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自吳端倉之現金遺產中支應。 6 中華電信上期未繳2(1/22) 1,597元 同上 7 台電費用1 1,446元 8 台電費用2 1,028元 9 停車違規費1 420元 10 停車違規費2 165元 11 汽車罰款 900元 12 中華郵政TC代收 114元 13 汽車A1-1111罰款 1,500元 14 汽車A1-1111汽燃費 1,752元 15 汽車A1-1111交通違規 3,900元 16 汽車A1-1111牌照稅 1,753元 17 106年地價稅繳款 7萬2,848元 18 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ED-9596) 15元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CL-2436) 15元 20 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DNA-783) 15元 21 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LA-1111) 15元 同上 22 交通部公路總局證照資料列印費(GX-9968) 15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名稱 金額 1 原告開立支票供被告繳納地價稅 2萬元 對於收到2萬元之支票不爭執,並用於繳付和平東路2段房地之稅金,但被告就上開房地之租金從未拿到。 2 系爭後港街管理費 16萬8,000元 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且系爭房屋並無管委會,自無繳納管理費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