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 原告
- 施順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品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陳通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琪
- 被告
- 張陳愛娥
- 被告
- 陳愛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芳瑜
- 被告
- 陳愛雪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嘉
- 被告
- 陳威宇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 被告
- 江怡靜(即陳素梅之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逸柏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佳燕律師
- 被告
- 陳清香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式」
欄所示分割,並以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素梅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怡靜,被告江怡靜並於115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9至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A10、A11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470至4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1樓至4樓)、地下室及屋突層(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則各稱以該樓建物、地下室、屋突層)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A004、A05、A07、江怡靜、A12(下稱被告A026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先陳金塗所有,惟被告A10、A11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若行分割祖產,將使先人苦心白費,且使原告以極小代價變價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將被告未來享有進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增值利益排除在外,故不同意分割。縱認應予分割,因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狀況為原告使用1樓、被告之陳姓家族使用2樓、被告A05使用3樓、被告A12及其家屬使用4樓及屋突層增建物,被告A026人願繼續維持共有,而被告A10、A11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且曾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足見其等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26人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並由原告給付342萬6,356元、被告A02、A004、A05、A07、江怡靜各給付56萬4,610元、被告A12給付7萬0,576元,被告A10、A11各取得552萬9,983元、78萬9,998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被告A026人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㈡共有人間互相補償方案應由原告給付342萬6,356元、被告A02、A004、A05、A07、江怡靜各給付56萬4,610元、被告A12給付7萬0,576元,被告A10、A11各取得552萬9,983元、78萬9,998元。
㈡被告A10、A11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項,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建物1至4樓係陳金塗於62年1月25日建造完成,同時建造地下室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
㈡系爭屋突層(專有部分)於83年2月3日時已存在。
㈢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A10、A11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兩造就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
㈣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為原告使用1樓、被告陳姓家族使用2樓、被告A05使用3樓、被告A12及其家屬使用4樓及屋突層(專有部分),地下室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則為共用。
㈤以上為到場之被告A02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另未到場之被告A11、A10,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項,堪信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約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祖先留下,且2樓至4樓及屋突層(專有部分)現由被告A05、A12及陳姓宗親使用,不適宜分割云云。然查,系爭1樓至4樓建物均屬獨立不動產,有各自之所有權登記,地下室及屋突層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突層另分為梯間水塔(共用部分)及室內空間(專有部分),除1樓建物外面設有鐵捲門可供出入外,2樓以上均經由公用樓梯出入,地下室為防空洞,可自1樓室內及公共樓梯通往地下室,現無人使用,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由共有人共用,各層樓(含屋突層)均有獨立出入口、4樓無室內樓梯通往屋突層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存根、竣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283號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一第43至57、65至69頁、83至95、217至224、237至243、255、261、本院卷二第9至17頁),足認無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顯無可採,共有人間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應認有理。
㈡本件共有物分割標的含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屋突層: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屋突層及地下室早於原告買受系爭1樓建物前,於83年2月3日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以系爭建物屋突層及地下室,係於原建築主體外,另行增建於原有4層樓房屋屋頂上、地面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且為一體使用,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係透過系爭建物出入方式為進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增建物已添附至原有建物,需依附原有建物使用,並非獨立為物權客體,屬該建物之部分,為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至屋突層、地下室,應納入本件分割共有物範圍。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一原物分割方案為當:
⒈法院得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應變價分割,被告A026人則抗辯應原物分割如附表一「被告A026人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系爭土地及建物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爰審酌如下。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陳金塗所有,被告A02、A004、A05、A07、陳素梅、A11於102年5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嗣陳素梅於114年11月13日死亡,由江怡靜繼承取得),被告A10於98年6月9日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被告A12亦於102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另被告A10、A11為陳金塗之兒媳、女兒,原告於98年10月14日買賣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其2人出售一情,此經被告A07之訴訟代理人A08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1樓,被告陳姓家族使用2樓供奉祖先牌位及宗親祭祀聚會,被告A05使用3樓,被告A12及其家屬使用4樓及屋突層(專有部分),地下室為防空洞,可自1樓室內及公共樓梯通往地下室,現無人使用,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由共有人共用,及被告A05為中低收入人口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217至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至4樓、地下室及屋突層,除1樓有獨立對外出入口,2至4樓及屋突層得由公用樓梯對外通行,以原物分配共有人並無困難,若採變賣方式分割,由第三人買受,將使被告之陳姓家族失去定期祭祀祖先、凝聚家族感情之場所,亦使被告A05、A12及家屬無安身之所,而被告A026人同意依使用現況,將1樓建物由原告分得,2至4樓及屋突層(專有部分)由被告A026人共有,地下室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則維持兩造繼續共有,另被告A10、A11既曾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且從未對本件訴訟表示意見,顯見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故由金錢找補;被告A026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已占共有人數3分之2、應有部分比例達63分之41,已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半數,故綜合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共有人意願,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且兼顧原物分配原則等因素,認被告A026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依其應有部分僅為9分之2,已使用1樓建物,將1樓建物全部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予原告,地下室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則維持共有,並無不公平之處,並得使被告A026人保全祖產,待日後辦理都市更新時再行處理,理較系爭系爭土地及建物賣與被告A026人無關之第三人,更能體諒被告A026人現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補償:
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經本院囑託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估,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2年9月19日之評估價值如附表三所載,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Ⅳ頁),本院審酌該所不動產估價師依其不動產估價專業,針對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檢討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另就地下室及屋突層以成本法及有期限收益法評估,足見其詳實,且其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應屬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A10、A11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得請求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又被告A10、A11原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63分之1,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增加之價值,應按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給付被告A10、A11。故原告及A026人應按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A10、A11。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目前1樓供原告使用,2至4樓及屋突層(專有部分)分由被告家族、A05、A12使用,地下室、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共用,故為維持共有物現況,兼顧原物分割原則,共有人多數意願,及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對現況變動幅度最小、如附表一之現物分割方案為當,至共有人間分配面積、價值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者,以附表三之金錢補償方式平衡為當,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被告A026人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分割方式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 2 391 148 全部 A019分之2 A0263分之8 A00463分之8 A0563分之8 A0763分之8 江怡靜63分之8 A109分之1 A1163分之1 A1263分之1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被告A026人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分割方式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 建物 1 47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 層數:4層 層次:1層 總面積: 63.31 全部 A019分之2 A0263分之8 A00463分之8 A0563分之8 A0763分之8 江怡靜63分之8 A109分之1 A1163分之1 A1263分之1 A011分之1 A011分之1 2 47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2樓 層數:4層 層次:2層 層次面積: 63.31 總面積: 68.89 陽台:5.58 全部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3 47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3樓 層數:4層 層次:3層 層次面積:63.31 總面積: 68.89 陽台:5.58 全部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4 47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4樓 層數:4層 層次:4層 層次面積:63.31 總面積: 68.89 陽台:5.58 全部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5 屋突層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屋突層(專有部分) 46.22 全部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A0241分之8 A00441分之8 A0541分之8 A0741分之8 江怡靜41分之8 A1241分之1 6 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層 36.01 全部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7 屋突層梯間水塔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 20.23 全部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A014分之1 A0241分之6 A00441分之6 A0541分之6 A0741分之6 江怡靜41分之6 A12164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價格 (新臺幣) 建物價格 (新臺幣) 1 地下室 36.01 555,544元 2 470 63.31 12,794,092元 706,658元 3 471 68.89 10,111,530元 558,550元 4 472 68.89 10,012,785元 553,095元 5 473 68.89 9,914,040元 547,640元 6 屋突層 (專有部分) 46.22 629,170元 7 屋突層梯間水塔 (共用部分) 20.23 3,300,461元 86,278元 合計 372.44 46,132,908元 3,636,935元 附表三 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本院分割方式 原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 被告A10 被告A11 1 A01 9分之2 4分之1 10,251,7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2/9=10,251,7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533,22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1/4=11,53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21,286元 【計算式:(11,533,227元-10,251,757元)*7/8=1,121,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0,184元 【計算式:(11,533,227元-10,251,757元)*1/8=160,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A02 63分之8 41分之6 5,858,14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8/63=5,858,147元) 6,751,1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6/41=6,751,157元) 781,384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7/8=781,384元】 111,626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1/8=111,626元】 3 A004 63分之8 41分之6 5,858,14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8/63=5,858,147元) 6,751,1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6/41=6,751,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81,384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7/8=781,384元】 111,626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1/8=111,626元】 4 A05 63分之8 41分之6 5,858,14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8/63=5,858,147元) 6,751,1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6/41=6,751,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81,384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7/8=781,384元】 111,626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1/8=111,626元】 5 A07 63分之8 41分之6 5,858,14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8/63=5,858,147元) 6,751,1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6/41=6,751,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81,384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7/8=781,384元】 111,626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1/8=111,626元】 6 江怡靜 63分之8 41分之6 5,858,14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8/63=5,858,147元) 6,751,157元 (計算式:46,132,908元*6/41=6,751,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81,384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7/8=781,384元】 111,626元 【計算式:(6,751,157元-5,858,147元)*1/8=111,626元】 7 A10 9分之1 無 5,125,879元 (計算式:46,132,908元*1/9=5,125,879元) 0 8 A11 63分之1 無 732,268元 (計算式:46,132,908元*1/63=732,268元) 0 9 A12 63分之1 164分之3 732,268元 (計算式:46,132,908元*1/63=732,268元) 843,895元 (計算式:46,132,908元*3/164=843,895元) 97,674元 【計算式:(843,895元-732,268元)*7/8=97,674元】 13,953元 【計算式:(843,895元-732,268元)*1/8=13,953元】 建物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原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 受分配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新臺幣) 被告A10 被告A11 1 A01 9分之2 ⒈1樓建物全部 ⒉地下室4分之1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分之1 808,208元 (計算式:3,636,935元*2/9=808,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7,114元 【計算式:706,658元+(555,544元+86,278元)*1/4=86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1,543元 【計算式:(867,114元-808,208元)*7/8=51,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363元 【計算式:(867,114元-808,208元)*1/8=7,3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A02 63分之8 ⒈2樓建物41分之8 ⒉3樓建物41分之8 ⒊4樓建物41分之8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8 ⒌地下室41分之6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1分之6 461,833元 (計算式:3,636,935元*8/63=461,833元) 540,453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8/41+(555,544元+86,278元)*6/41=540,453元】 68,793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7/8=68,793元】 9,828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1/8=9,828元】 3 A004 63分之8 ⒈2樓建物41分之8 ⒉3樓建物41分之8 ⒊4樓建物41分之8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8 ⒌地下室41分之6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1分之6 461,833元 (計算式:3,636,935元*8/63=461,833元) 540,453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8/41+(555,544元+86,278元)*6/41=540,453元】 68,793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7/8=68,793元】 9,828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1/8=9,828元】 4 A05 63分之8 ⒈2樓建物41分之8 ⒉3樓建物41分之8 ⒊4樓建物41分之8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8 ⒌地下室41分之6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1分之6 461,833元 (計算式:3,636,935元*8/63=461,833元) 540,453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8/41+(555,544元+86,278元)*6/41=540,453元】 68,793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7/8=68,793元】 9,828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1/8=9,828元】 5 A07 63分之8 ⒈2樓建物41分之8 ⒉3樓建物41分之8 ⒊4樓建物41分之8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8 ⒌地下室41分之6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1分之6 461,833元 (計算式:3,636,935元*8/63=461,833元) 540,453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8/41+(555,544元+86,278元)*6/41=540,453元】 68,793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7/8=68,793元】 9,828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1/8=9,828元】 6 江怡靜 63分之8 ⒈2樓建物41分之8 ⒉3樓建物41分之8 ⒊4樓建物41分之8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8 ⒌地下室41分之6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41分之6 461,833元 (計算式:3,636,935元*8/63=461,833元) 540,453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8/41+(555,544元+86,278元)*6/41=540,453元】 68,793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7/8=68,793元】 9,828元 【計算式:(540,453元-461,833元)*1/8=9,828元】 7 A10 9分之1 無 404,104元 (計算式:3,636,935元*1/9=404,104元) 0 8 A11 63分之1 無 57,729元 (計算式:3,636,935元*1/63=57,729元) 0 9 A12 63分之1 ⒈2樓建物41分之1 ⒉3樓建物41分之1 ⒊4樓建物41分之1 ⒋屋突層(專有部分)41分之1 ⒌地下室164分之3 ⒊屋突層梯間水塔(共用部分)164分之3 57,729元 (計算式:3,636,935元*1/63=57,729元) 67,557元 【計算式:(558,550元+553,095元+547,640元+629,170元)*1/41+(555,544元+86,278元)*3/164=67,557元】 8,600元 【計算式:(67,557元-57,729元)*7/8=68,600元】 1,229元 【計算式:(67,557元-57,729元)*1/8=1,229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A01 9分之2 2 A02 63分之8 3 A004 63分之8 4 A05 63分之8 5 A07 63分之8 6 江怡靜 63分之8 7 A10 9分之1 8 A11 63分之1 9 A12 6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