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3號
- 上訴人
- 吳素娟
- 被上訴人
- 鍾協陞
鍾莉亞
李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而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6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