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 原告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起訴狀記載
- 法定代理人
- 魏辰光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被告
-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乃司
- 被告
- 陳同
- 被告
- 賈文中
- 被告
- 侯西峰
- 被告
- 何小棟
- 被告
-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侯嘉騏
- 被告
- 李宛螢
- 被告
- 侯淳淯
- 被告
- 蔡哲雄
- 被告
-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賢
- 被告
-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凃佩勳
- 被告
- 游仁貴
-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晉維律師
- 被告
-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高天來
江昆鴻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就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騏、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及聲明㈡、㈢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3-27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81-283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