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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返還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賴淑萍

抗告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告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告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抗告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抗告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告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告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告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第三人提出文件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從而,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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