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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給付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大華瓦楞紙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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