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 原告
- 大華瓦楞紙器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俊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